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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泗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泗民初字第137号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梁某某,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锦汉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外出打工时相识谈婚,1997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7月7日生育长子王某甲,1999年8月6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各异,经常出现矛盾。被告于2009年以外出打工为由,至今没有回家。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自2009年后,双方没有同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的两个儿子由原告负责携带抚养,并自负抚养费用;3、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在199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的情况;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4、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两儿子的户籍情况。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在外打工时相识谈婚,1997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7月7日生育长子王某甲,1999年8月6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现两儿子均在原告家中由原告携带抚养。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本院作出(2014)云罗法泗民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月23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长期外出打工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本院作出(2014)云罗法泗民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原告起诉认为,自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没有回家履行妻子、母亲的义务,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多沟通,多为子女着想,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来看,无法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的婚姻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持要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锦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韦栋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