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3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李义诚、王超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李义诚,王超超,朱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45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负责人:蒋丽英。委托代理人:孙威。委托代理人:陈叙儒,被告:李义诚。被告:王超超。被告:朱云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李义诚、王超超、朱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李义诚偿付本金1710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775‰从2015年7月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被告李义诚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3、被告王超超、朱云华对被告李义诚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义诚偿付本金171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4.7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9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李义诚、王超超、朱云华签订了(330115150109)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1840088)号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李义诚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85‰,合同借款起止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5日止,由被告王超超、朱云华提供连带偿付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19日,原告依据上述所签合同向被告李义诚发放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李义诚偿还借款利息4005.67元,结清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2015年6月21日,被告李义诚偿还借款利息6041.33元,结清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2015年7月5日,该笔借款到期,系统自动扣除被告账户65.36元用于归还前期正常利息,尚欠正常利息853.97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义诚偿还借款利息853.97元,结清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7月5日止的全部正常利息。同日,被告李义诚继续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7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李义诚无任何偿还,被告王超超、朱云华也未予代为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义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171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4.7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超超、朱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李义诚、王超超、朱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夏群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