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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福云与被告陈芝航、被告陈兰有、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云,陈芝航,陈兰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张福云,女,1954年10月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张翱,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芝航,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陈兰有,男,1985年2月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号。负责人王德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翔,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福云与被告陈芝航、被告陈兰有、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云的委托代理人张翱、被告陈芝航、被告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翔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福云撤回了对被告陈兰有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云诉称,2015年1月22日7时许,被告陈芝航驾驶鲁Q853**号“东风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国道206线由南向北逆行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福云驾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福云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12203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芝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福云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臧运华护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363.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二、程序性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陈芝航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我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7时许,被告陈芝航驾驶鲁Q853**号“东风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国道206线由南向北逆行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福云驾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福云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12203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芝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福云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臧运华护理。2015年5月26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福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肇事车鲁Q853**号“东风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陈兰有,实际车主为被告陈芝航,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再查明,原告张福云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该垫付款原告在起诉时已扣除。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684.3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61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了其护理人存在固定收入损失的证据,所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酌情支持137元×90天=1233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张福云的损失共计80738.3元。因肇事车鲁Q853**号“东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47694元,原告张福云的剩余损失80738.3元-47694元=33044.3元由被告陈芝航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福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0738.3元,由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47694元,由被告陈芝航赔偿33044.3元(被告陈芝航已垫付原告张福云医疗费18000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陈芝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善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