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凤美与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陆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美,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陆承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22号原告:李凤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范承弘,安徽范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南环路府城法庭小区。法定代表人:陆承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陆承新,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凤美与被告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陆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传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凤美委托代理人范承弘到庭参加诉讼。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与陆承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美诉称:李凤美与陆承新系邻居关系。2013年3月22日,陆承新以其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李凤美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9000元。之后,陆承新仅支付9000元利息,余款经催要未果。要求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与陆承新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34000元(利息截至2015年6月22,以后继续按约定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承担本案诉讼费。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系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行为,法定代表人陆承新签字盖章代表公司行为,借款与陆承新个人无关。要求驳回对陆承新的诉讼请求。陆承新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李凤美提供如下证据:1、李凤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凤美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月息9000元陆承新签名上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盖章“陆承新”另外单独签名农行卡号62×××11落款时间2013322。3、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回单载明2013年3月22日向陆承新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1存款400000元。上述证据2、3证明2013年3月22日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陆承新向李凤美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9000元,借款汇入陆承新个人账户。合同签订后,李凤美将100000元现金交付陆承新,另外400000元汇入陆承新个人银行账户。本院认证认为:李凤美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凤美与陆承新系邻居关系。2013年3月22日,陆承新以其经营的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李凤美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9000元。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与陆承新为此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凤美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月息9000元“陆承新”签名上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盖章“陆承新”另外单独签名农行卡号62×××11落款时间2013322。当日,李凤美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陆承新,并向陆承新农行账户62×××11汇入400000元。之后,陆承新支付利息9000元。余款本息,李凤美向陆承新催要未果,于2015年7月17日,具状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承新虽是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上单独签名且借款的款项亦是直接汇入其个人账户,应认定陆承新与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陆承新依法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抗辩借款与陆承新个人无关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约定月利息9000元,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李凤美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陆承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陆承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凤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每月利息9000元计算,已支付的9000元利息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0元,减半收取5570元,由被告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陆承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传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林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