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书伟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书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10号工商物价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2536163。法定代表人徐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景虎,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明凯,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书伟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24日,原告(即陈书伟)通过被告(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申诉平台向被告提出申诉(编号201105240007)称,其到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深圳计量检测院)申请检测圣迪乐绿色蛋是否合格,该院要求必须加盖圣迪乐绿色蛋生产厂家的公章才可以检测,其认为,该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责令该院为其检测,依法查处并书面回复处理结果。2011年6月10日,深圳计量检测院向被告提交了《关于陈书伟先生投诉我院检测行为的回复》,称原告的投诉无事实依据。后原告通过被告咨询举报申诉平台查询得知其申诉案件的“结案信息”。原告认为上述回复系深圳计量检测院所作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1、确认深圳计量检测院对其编号201105240007申诉事项作出的答复无效;2、判令被告限期依法对其编号201105240007申诉事项依法答复处理决定。原审法院作出(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436号行政判决,认定上述答复系被告作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认定上述答复系被告所作出,被告调查后作出上述答复并无不当,原告以答复主体不合法为由请求确认涉案答复无效并要求被告限期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编号201105240007申诉作出的答复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依法作出答复。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以被告没有对其申诉作出答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深圳计量检测院对其编号201105240007申诉作出的答复无效,并判令被告限期依法对其编号201105240007申诉依法答复处理决定,案经一、二审审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认定上述答复系被告所作出,被告调查后作出上述答复并无不当,原告以答复主体不合法为由请求确认涉案答复无效并要求被告限期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审法院关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现原告又以不服上述答复为由,诉请判决撤销该答复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依法作出答复,虽然起诉理由有所不同,但实质上还是不服上述答复,要求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依法作出答复,构成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也即上述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依法应不予受理;鉴于原审法院已受理,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书伟的起诉。上诉人陈书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95号行政裁定并判令依法重新审理。上诉理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编号201105240007申诉事项的答复主体是被上诉人而非被举报申诉人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故上诉人对此才在本案中提起撤销被上诉人对编号201105240007申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起诉。上诉人并非重复起诉,而是通过生效判决知晓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答复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前案是不作为之诉,本案是撤销之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本案与(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436号以及(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54号案,所针对的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属于对同一事实和理由的重复起诉。二、(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54号判决已经对被上诉人所作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作出了判定,即被上诉人所作的答复并无不当,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不能再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第二次评定,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确认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4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裁定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经查,上诉人在(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436号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深圳计量检测院对编号201105240007申诉事项作出的答复无效并判令被上诉人限期依法答复上诉人对编号201105240007申诉事项的处理决定,该诉讼属于不作为之诉。而一、二审法院经审查均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对编号201105240007申诉事项作出了答复,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对编号201105240007申诉事项作出的答复并判令被上诉人限期重新依法作出答复,该诉讼属于撤销之诉,与之前提起的不作为之诉在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上均不一致,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以上诉人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指令继续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95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王惠奕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