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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与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西华县大森林粮油有限公司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西华县大森林粮油有限公司,河南大森林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娄际堂,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海祥,该所律师。被告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帆,该公司经理。被告西华县大森林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辉,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大森林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丙申,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花。原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西华县大森林粮油有限公司、河南大森林面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赵海祥、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于2014年10份接受被告委托指派赵海祥律师为其与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委托收购及仓储保管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双方依约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由被告方出具委托授权手续,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律师代理费标准及数额。现此案已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4)周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而被告却不依约履行代理费支付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共计146.7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代理的事项属实,由于三被告的实际出资人王丙申因刑事犯罪现服刑,公司已没有能力履行双方约定的代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委托代理协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的律师为三被告代理诉讼案件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律师代理费用的计算标准。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被告的实际出资人王丙申因刑事犯罪现在许昌监狱服刑。2014年10月16日,原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与三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接受三被告的委托,指派赵海祥律师为三被告与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委托收购及仓储保管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一、二审诉讼代理人。在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合同的生效及履行期限”,双方签字加盖公章即生效,履行期限为自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完成被告所委托的代理事项之日止。第五条中约定了“律师代理费”为涉案标的额的5%。原告依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指派其所赵海祥律师参与了三被告与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委托收购及仓储保管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一审诉讼。该案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周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此判决书,该案涉案标的额为29345880元。三被告及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完成了约定的代理事项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用。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的诉讼代理事项,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按涉案标的额29345880元的5%计算得出的诉讼代理费用,即146.73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西华县大森林粮油有限公司、河南大森林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费用146.73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西华县大森林粮油有限公司、河南大森林面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绘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