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杨发先等诉张荣贵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先,肖子华,黄金平,张荣贵,禄丰县一平浪镇黑苴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杨发先,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原告肖子华,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两原告共同代理人王新为,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黄金平,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黄金刚,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住禄丰县。系黄金平的弟弟。被告张荣贵,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周贤江,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禄丰县一平浪镇黑苴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程启章,男,1964年11月2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系该村委会主任,住禄丰县一平浪镇黑苴村委会马鞍山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禄丰县一平浪镇黑苴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钟坤,一平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杨发先、肖子华、黄金平诉被告张荣贵、第三人禄丰县一平浪镇黑苴村委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先、肖子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为、原告黄金平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刚、被告张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贤江、第三人禄丰县一平浪镇黑苴村委会主任程启章、委托代理人钟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发先、肖子华、黄金平诉称:三原告与被告张荣贵于1999年10月8日合伙一同与第三人签订《海子水库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第三人为甲方,三原告与被告为乙方,甲方将海子水库包给乙方水产养殖,承包期为10年,自200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每年承包金为5600元,10年合计56000元。合同还就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时合同还开宗明义说明了承包方的负责人是杨发先,合同签订后还经禄丰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到2006年1月9日,被告张荣贵代表三原告将水库转包给案外人何显云,转包期限为九年半,自2006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转包金为150000元,一次性付清。在原承包合同10年56000元的基础上多96000元,至此,双方各自履约,相安无事。但是到2008年8月8日,被告在同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期限未满,且未让三原告知晓的情况下又与第三人签订了15年的延期合同,将与第三人的水库承包合同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该展期合同第二条就延长承包的时间及期限,特别强调说明:是在原承包期15年(实际10年即200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基础上延期至2025年12月31日止。每年的承包款数额及其他约定均按原定合同不变。2015年6月上旬,被告张荣贵口头告知三原告,其与案外人何显云转包合同期限届满,至本月三十日后,你三家人不再享有对海子水库的承包经营权。三原告认为:既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延期,三原告作为原合同的乙方就依法享有对延期年限的承包经营权。遂双方产生纠纷,不同意被告独享,经多方与被告协商,也找过第三人无果,为避免纠纷扩大,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三原告对所承包海子水库10年的承包经营收益人均31000元,合计93000元,三原告退出由被告单独承包经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荣贵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海子水库2015年7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是由我个人承包经营,承包费是我个人缴纳,原告无权参与分配承包收益。事实和理由:海子水库的承包经营,2000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第一次承包,以及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延期承包,都是由三原告和我一起共同经营承包,对此,承包经营合同书上有明确记载。而2015年7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是由我个人经营承包,承包经营合同书上也有明确记载。原告不参加合同签订,不参与承包经营,不缴纳承包费用,却要参加分配承包收益,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禄丰县一平浪镇黑苴村委会陈述:原告诉状中所述部分不属实,2008年8月8日,黑苴村委会与张荣贵签订了《海子水库延期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是2015年6月30日至2025年12月31日。经过是这样的:2007年前后,张荣贵等将水库转包给何显云,他计划在海子水库发展网箱养鱼,张荣贵主动到村委会协商,要求再次延长海子水库承包期限,适逢黑苴村委会因加强村集体水利设施资金缺乏,黑苴村委会通过召开村“两委”会议讨论,慎重考虑后,才决定于2008年8月8日签订合同,在张荣贵提出延期承包时,合同签订前,合同签订时,要求张荣贵要妥善处理与三原告关系,张荣贵均承诺自己会处理好与三原告的关系,黑苴村委会经过慎重考虑后才与张荣贵签订了延期承包合同。黑苴村委会与张荣贵签订合同时,原告杨发先是在场的,针对该延期合同,杨发先提出,既然海子水库能够延期承包,那么马槽箐水库也应该延期承包10年,此后于2010年与黑苴村委会签订了延期承包合同。因此,原告诉状中的说法与实际情况不符。此外,2008年签订海子水库延期承包合同后,曾2次以上在黑苴村委会全体党员大会上通报过这件事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原告对2015年6月30日至2025年12月31日的延期承包合同并没有提供资金或者其它任何形式的合伙投资;其次,依据2006年至2015年转包金来确定今后10年的投资经营收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海子水库现在没有转包,今后是否转包以及转包情况尚不确定,经营收益如何也不确定。海子水库属于黑苴村委会所有,是法律允许流通的租赁物,黑苴村委会有权决定是否出租,有权选择合适的出租人。出租海子水库的目的是获取租金、妥善管理水库,造福群众。在2000年-2015年的承包合同中我们没有违反任何一条协议。原告之间还是亲属关系,希望原、被告双方和睦相处,妥善处理纠纷。原告杨发先、肖子华、黄金平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三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实三原告身份情况;2、海子水库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实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案件事实来源以及合同期限为2000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但后来延期至2025年12月31日;3、公证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与第三人何显云签订海子水库承包合同,双方同属合同的乙方,合同经过公证,合法有效;4、转让经营合同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水库后,又将水库转包给案外人何显云,三原告已享有该水库承包经营权至2015年6月30日止;5、海子水库延期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实延期合同是以原合同为基础,三原告是原合同的乙方,延期后仍享有经营权,且本合同是由原告方报告镇纪委后,由镇纪委出面到村委会复印的;6、调查笔录两份(被调查人曾建梅、刘兆虎),证实延期合同未经“两委”联席会议三次讨论研究、决定,更没有说过延期只承包给张荣贵一人经营管理。经质证,被告张荣贵及第三人禄丰县一平浪镇黑苴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5均无异议,但证明材料5中已经明确写明延长承包是只承包给张荣贵一个人经营。对证明材料6中曾建梅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并未出庭作证;对刘兆虎的调查笔录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承包的事情是开会说过了,但对于刘兆虎所说延长的15年是在原合同上延期,只是他对合同的理解,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荣贵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海子水库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实三原告参加了第一轮承包;2、承包经营合同一份(2004年6月30日签订),证实三原告与被告共同承包经营,延期承包至2015年6月30日;3、海子水库延期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实2015年6月30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的海子水库承包经营,三原告没有参与,合同中明确写明延期10年承包给本村村民张荣贵一人经营,并且是经过多次开会决定的;4、会议记录一份,证实对于延长承包时间的问题,村委会“两委”会议上是讨论过了,但是具体承包给谁经营没有明确记录。5、情况说明及照片各一份,证实村委会将海子水库承包给张荣贵经营自2015年6月30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是经过“两委”班子讨论的,是合法有效的;6、收款收据三张,证实张荣贵承包海子水库的56000元承包款已经交清。经质证,原告杨发先、肖子华对被告张荣贵提交的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不认可,认为不是原合同;对证明材料3认可,但是对其欲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并不是承包给张荣贵一人经营,应该是三原告及被告共同享有;对证明材料4认可,但是会议中没有指明只承包给张荣贵一人经营,只能证实“两委”会议对此事进行了研究讨论;对证明材料5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明材料6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对象不认可,认为合同指明的对象是以合同为准,并不是以是否交费来确定合同对象的。原告黄金平对被告张荣贵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6均予以认可,对证明材料5不予认可,因参与人员不齐。第三人禄丰县一平浪镇黑苴村委会对被告张荣贵提交的证明材料均予以认可。第三人禄丰县一平浪镇黑苴村委会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马槽箐海子水库承包款清单一份,证实:海子水库在2000年前的承包情况;2、公证书一份(与原、被告提交的相同),证实2000年至2010年海子水库承包的事实;3、2004年海子水库延期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实海子水库在2010年的基础上延期5年的事实;4、2008年8月8日签订的海子水库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实2015年至2025年海子水库承包情况,延期10年给张荣贵承包经营管理;5、马槽箐水库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实原告杨发先在海子水库延期承包后,向村委会提出他原来承包的马槽箐水库也需要延期10年并予以延期的事实;6、会议记录一份,证实:“两委”班子对此延期承包事件进行过讨论研究,只是对于承包给谁没有明确记录;7、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张明祥),证实原村委会书记张明祥参与了延期承包事情的讨论,并在上面签字;8、黑苴村委会银行存款日记账三份,证实2015年至2025年的承包款张荣贵已经支付给村委会。经质证,原告杨发先、肖子华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1、3不认可;对证明材料2予以认可;对证明材料4、6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对证明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材料7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张明祥并没有加盖手印;对证明材料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黄金平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1、2、3、6予以认可;对证明材料4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明材料5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不清楚这个事件;对证明材料7不予认可;对证明材料8予以认可。被告张荣贵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5、6、8均予以认可,对证明材料7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张明祥的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原告杨发先、肖子华、黄金平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5,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6,对两位被调查人陈述的延期承包合同经过“两委”会议讨论的事实,因与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因是被调查人自己的理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荣贵提交的证明材料1、3、4,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2,与证明材料3在承包时间上能够印证,且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转包时间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5、6,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杨发先、肖子华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2、4、5、6,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1,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3,与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7,本院综合全案予以采信;证明材料8,与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6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发先、肖子华、黄金平与被告张荣贵同属于一平浪镇黑苴村委会的村民。杨发先与张荣贵有亲属关系。1999年10月8日三原告与被告张荣贵合伙与第三人禄丰县一平浪镇黑苴村委会(当时称办事处)签订了海子水库承包经营合同,第三人为发包方,原、被告均为承包方,合同约定:甲方(发包方)将海子水库及附属物发包给乙方(承包方),水库及水库附属物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只有承包经营权和承包受益权;承包期限为10年,即从2000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承包款每年5600元,10年合计56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就该合同还到禄丰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与被告按照均等份额凑足10年的承包款支付给了发包方即第三人。2004年6月30日,张荣贵代表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了海子水库延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在原承包的基础上延长承包期五年给本村委会杨发先、张荣贵、肖子华、黄金平四人经营管理,在原承包期10年(即2000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基础上延长承包期至2015年6月30日,承包款仍按照5600元每年交纳。2006年1月9日,张荣贵作为以上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代表,与案外人何显云签订了《关于海子水库承包经营合同及延期承包经营合同的转让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张荣贵等人)将海子水库水产养殖的经营、管理使用权一次性有偿转让给乙方(何显云),时间自2006年1月9日至2015年6月30日,转让金额为1500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何显云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了承包费150000元后,三原告及被告扣减了延期5年的承包费28000元用于支付给禄丰县一平浪镇黑苴村委会,剩余部分由三原告及被告张荣贵平均分配各自享有30500元。2008年8月8日,张荣贵与第三人禄丰县一平浪镇黑苴村委会签订了海子水库延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在原承包的基础上延长承包期十年给本村委会村民张荣贵经营管理,承包期为在原承包期15年(即2000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基础上延长承包期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为每年5600元。合同签订后,张荣贵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56000元给禄丰县一平浪镇黑苴村委会。至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合伙与第三人禄丰县一平浪镇黑苴村委会签订的海子水库延期承包合同期满,原、被告合伙与案外人何显云签订的转让经营合同期满。现海子水库由张荣贵自己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1999年10月8日,本案三原告与被告张荣贵共同与第三人禄丰县一平浪镇黑苴村委会签订了海子水库承包经营合同,四人平均出资承包经营海子水库,后又延期承包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在承包期内,四人将海子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合法转包给他人,转包所得收益平均分配,四人之间成立合伙关系,此合伙关系是因承包经营水库而成立,故合伙关系成立于签订合同之日即1999年10月8日,四人在合伙期间没有合伙债权、债务、财产,收益已平均分配,延期承包合同期满即2015年6月30日四人的合伙关系自然终止。2008年8月8日,张荣贵与第三人签订的海子水库延期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写明相对人是张荣贵和禄丰县一平浪镇黑苴村委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虽延期承包合同上写明是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延期,但这种表述并不能够对抗或者改变合同中关于相对人、合同期限、承包金额、违约责任等主要合同内容的约定。至于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该承包合同是否经村“两委”联席会议讨论的问题,属于发包方内部的事情,发包方作为海子水库的所有权人,有权根据水库承包费的收取、经营管理等情况自主决定水库承包人。虽被告张荣贵单独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在原承包合同承包期间签订,但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是在原承包合同期满终止后才开始,并没有损害原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现三原告仅以张荣贵单独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延期,三原告是原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为由主张享有对延期年限的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现被告张荣贵系自己经营水库,没有对外转包,也尚未产生收益,三原告以原转包水库10年经营权所获转包费的差额收益等主张现延期10年也将有此收益,且多余该收益,要求由三原告参与平均分配该未得利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发先、肖子华、黄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3元,由原告杨发先、肖子华、黄金平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昱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