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五莲县遨山车厢有限公司与郑召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五莲县遨山车厢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松柏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可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加林,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召伟,男。委托代理人李云娥,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五莲县遨山车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遨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召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遨山公司系经五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5日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涉案死者郑明聪生于1957年9月14日,系郑召伟之父。2013年1月,郑明聪入职遨山公司从事机械配件打磨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遨山公司亦未给郑明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30日12时许,在五莲县松柏镇后长城岭村西路段处,案外人刘桂杰驾驶鲁L×××××号牌车与郑明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郑明聪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9日死亡。该事故经日照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认定,郑明聪与刘桂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15日,被上诉人为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由遨山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厂职工郑明聪自2014年10月31日至今未来上班,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同时遨山公司还为被上诉人出具了郑明聪在2014年7、8、9月工资明细情况。为确认其父与遨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郑召伟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年2月10日,该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5)第00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郑明聪与遨山公司之间自2013年1月份至2014年1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遨山公司与被上诉人之父郑明聪均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和劳动主体资格。遨山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郑明聪是其公司职工的事实,带有遨山公司印章的工资明细表及五莲联社松柏社存折,能够确认由该公司为郑明聪发放工资的过程,虽遨山公司与郑明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故对遨山公司主张与郑明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遨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遨山公司与郑明聪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遨山公司负担。上诉人遨山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认郑明聪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郑明聪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召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与郑明聪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上诉人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郑明聪在上诉人处从事配件打磨工作,接受上诉人的工作管理,由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其从事的工作亦为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审综合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的郑明聪的工资单、证明及郑明聪工资发放的存折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郑明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五莲县遨山车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玉审 判 员 高月玉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裴凤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