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少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确少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潘某某,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留栓,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潘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留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月7日生育长子赵家祥,于2009年1月13日生育次子赵冠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外出打工,外出期间不和原告联系,致使原、被告分居生活四年多,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7月22日向确山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但一年多来,原被告仍然没有任何联系,双方仍处在分居生活状态。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五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没有和好余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赵家祥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赵冠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费;讼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月7日生育长子赵家祥,于2009年1月13日生育次子赵冠熙。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外出务工三年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婚生长子赵家祥现跟随原告居住学习生活,婚生次子赵冠熙现跟随被告父母居住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村委证明一份、赵家祥证明一份、赵某某父母庭审证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赵某某离家外出务工,其间原、被告无任何联系,现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子赵家祥,在被告赵某某外出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子赵冠熙在被告赵某某外出期间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针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在不改变孩子现有生活状况为宜。婚生长子赵家祥出具书面证明,声明愿意跟随原告居住生活,故婚生长子赵家祥由原告潘某某抚养,婚生次子赵冠熙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有无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院不再对原、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赵家祥由原告潘某某抚养,婚生次子赵冠熙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