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子权与孙胜利、郝立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权,孙胜利,郝立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608号原告刘子权,个体工商户。被告孙胜利。被告郝立成。原告刘子权与被告孙胜利、郝立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胜利、郝立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权诉称,2013年5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租赁移动发电机组1台,并有原告开具的产品租赁单,租赁单有规定,不按期结算加收30%违约金。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是不接电话就是谎称移动发电机组正在使用推拖返还,至今移动发电机组没有退回,租赁费未付。为保护至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自2013年5月6日-2015年1月29日的租赁费50720元、赔偿租赁物移动发电机组1台(价值19000元)、赔偿违约金152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时间为2013年5月6日的提货单1份,“提货人”处签有郝立成、孙胜利的名字,租赁设备为30千瓦发电机1台,日租金为80元,郝立成、孙胜利支付押金5000元,并有“退还机械时如缺件、丢失、电抹子地盘等损坏按原值100%赔偿”及“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不按期结算加收20%-30%滞纳金”的约定。2、郝立成、孙胜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3、时间为2013年2月2日的收据1页,证实原告以19000元购买了30千瓦移动发电机组1台。被告孙胜利、郝立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证。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于2013年5月6日从原告处租赁30千瓦移动发电机组1台,双方约定日租金80元,二被告当时交付了押金5000元。因二被告至今未给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故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租赁费自2013年5月6日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按每天80元计算,但没有扣除被告方支付的5000元押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按租赁费金额50720元的30%计算。庭审后,原告明确其诉请第二项为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租赁物30千瓦移动发电机组1台的损失1900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称被告方每月应给付原告租赁费,因被告方没有按期给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被告孙胜利、郝立成作为承租方与原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应承担给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关于租赁费的数额,自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1月29日应为50720元,扣除被告方支付的押金5000元,被告方尚欠原告租赁费45720元。关于违约金,在提货单中约定了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以45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关于租赁物,因被告方至今未返还原告,原告现要求其按原告购买的价格19000元赔偿,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共同承租,故二被告对上述给付事项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胜利、郝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付所欠原告租赁费45720元、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19000元,合计64720元;并以45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此款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孙胜利、郝立成对上述执行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78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伟红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长猛速 录 员 翟凤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