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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少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少民初字第44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住水冶镇。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殷都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曹某某与张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在殷都区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离婚,并要求张某某返还曹某某自己购买的爱玛电动车一辆。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坚决不意离婚。张某某与曹某某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双方之间未产生任何矛盾,偶尔发生争执也属正常。如果法院执意判决离婚,张某某要求曹某某返还其婚前购买的小刀电动车,曹某某自己购买的爱玛电动车并不在张某某处。同时,因双方结婚时张某某给付曹某某20000元彩礼,导致张某某生活困难,张某某要求曹某某返还彩礼。并依法分割已由曹某某取走的张某某名下的6000元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曹某某的当庭陈述、张某某的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曹某某与张某某均系再婚,再次结婚是双方慎重的选择。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实质性矛盾,只要今后双方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曹某某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彦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