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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万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人万某某,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8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8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1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万某某明知是赃物,而由韩某某通过万某某介绍以9000元从马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雷丁牌D50电动汽车一辆,经查,该车系程某于2015年4月21日晚上在睢县湖东路与拱州路交叉口申通快递门前被盗车辆,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885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韩某某、万某某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万某某明知是赃物,而由韩某某通过万某某介绍以9000元从马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雷丁牌D50电动汽车一辆,经查,该车系程某于2015年4月21日晚上在睢县湖东路与拱州路交叉口申通快递门前被盗车辆,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885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依法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文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军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