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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沈阳艾瑞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培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艾瑞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培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艾瑞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30号718室。法定代表人艾彦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旭静,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培南,男,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马艳颖,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艾瑞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瑞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培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瑞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旭静、被上诉人黄培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抚顺市行政审批大厅和市民服务大厅工程大理石幕墙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1、分包项目:被告将抚顺市行政审批大厅和市民服务大厅工程大楼干挂大理石安装工程,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展开计算。第三条1、本工程合同总造价为960000元(8000m2*120元/m2);5、结算时甲方(本案被告)扣除乙方(本案原告)2%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后甲方一次性将保修金付给乙方;第十二条:本工程保修期限为竣工后二年,工程完工后不另行签订保修协议,但需常设保修人员,及时处理问题故障。结算时扣除2%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乙方。2012年11月29日,原告撤离场地,被告单位出具《抚顺市政府行政审批大厅及市民服务大厅干挂石材面积》载明:……两区总面积:9840.208平方米。被告共给付原告1002000元。现原告主张按照工程量9840.208m2*120元/m2计算工程款为1180824.9元,被告已经给付1002000元,尚欠178824.9元。被告以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且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审理过程,双方虽约定合同总造价为96万元,但亦约定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展开计算。2012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材料认可实际工程量为9840.208m2,故工程款以该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为宜。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一节,因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另行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23616.49元一节,因该保证金并非原告先行给付被告,而应是包含在1180824.9元的工程款中,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另外,原告并未按照合同之约定,常设保修人员及时处理问题故障,由此造成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索要质量保修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艾瑞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培南工程款155208.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155208.4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如果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2156元,由被告沈阳艾瑞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艾瑞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顺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培南没有相应资质,应属无效合同;2、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质量没有得到认可;3、在上述情况下,建设工程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4、确认工程量依据的证据不充分,不真实,不能认定是最后结算的面积,也不能认定是出具给黄培南的。被上诉人黄培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即应该按照实际面积给付价款;2、黄培南出具的面积确认单据可以证明完工的工程量,该工程量确认后上诉人又给付了5万元款项,现给付总价款1002000元,给付数额已经超过了合同签订时的标的额,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是认定工程质量和工程量的;3、工程交付使用后,黄培南未接到过质量不合格的通知,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黄培南以自然人身份签订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劳务分包,系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原审对合同效力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视为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发包人不应再以未经竣工验收或质量问题作为抗辩给付工程价款的理由。本案中,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双方已确认实际交付使用,已经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上诉人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不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展开计算,故应根据实际施工面积和单价计算总价款,黄培南在一审中提供了加盖上诉人单位项目章的面积确认单,上诉人认可该项目章的真实性,上诉人主张该项目章系黄培南私自取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面积确认单上记载工程量与实际不符且不充分,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实际工程量,故原审依据该单据确认记载的面积计算工程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上诉人沈阳艾瑞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龙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代理审判员  张 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