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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吉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殴打他人及吸毒,2015年2月1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又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洁,被告人吉某均到庭���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晚8时许,湘潭县花石镇青年男子施某某与其妻子谢某、舅舅胡某某驾车到本市龙伏镇熊某家问工程款,因熊某不在家,施某某与熊某的妹妹熊甲发生口角。随后熊甲喊来被告人吉某到其家里重新对账,在交谈过程中,谢某与熊甲发生肢体冲突,施某某见状欲上前劝架,被告人吉某以为施某某欲殴打熊甲,遂与周某某一起对施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伤情鉴定,被害人施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吉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吉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施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施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谢某、熊甲、周某某、熊某甲、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吉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