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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马淑玲与唐立君、李洪羽、王桂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玲,唐立君,李洪羽,王桂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715号原告:马淑玲,女,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宽永,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立君,男,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李洪羽,女,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王桂芝,女,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马淑玲与被告唐立君、李洪羽、王桂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淑玲及委托代理人王宽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立君、李洪羽、王桂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玲诉称:2014年1月24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三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双城市五家镇民康村的房屋卖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双五子字第770078号,被告承诺由其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但至今被告未给予办理,因农村宅基地不能在本集体成员外自行转让,此买卖协议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同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90,0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880.00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三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买卖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五家镇民康村的双五子第770078号房屋全院卖给原告,价款为90,000.00元。证据3、收条一份,载明原告于购房之日交付三被告购房款90,000.00元。证据4、黑龙江省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载明该房屋坐落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五家镇民康村,房证号为双五字第77007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唐立君,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结构为砖铁结构。证据5、2015年4月20日五家民康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桂芝系唐立君的母亲,唐立君与李洪羽系夫妻关系,三被告于2014年2月份外出联系不上,下落不明。庭审中,三被告未出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结合庭审过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权利机关出具,可证实原告及三被告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书证,载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五家镇民康村的双五子第770078号房屋及院落卖给原告,购房款为90,000.00元已付。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黑龙江省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载明房证号为双五子第770078号的房屋坐落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五家镇民康村,房屋所有权人为唐立君,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结构为砖铁结构。庭审中,原告自述,原告在购买房屋时,知道房屋实际面积为近100平方米,而双五字第770078号房屋的面积为35平方米。房证号为双五字第770078号的房屋已灭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同签订时双五子第770078号房屋已灭失,原告在该房屋已灭失的情况下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虚构事实,缺乏客观真实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对双五子第770078号房屋存在真实的买卖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五家镇民康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王桂芝系唐立君的母亲,唐立君与李洪羽系夫妻关系,三被告于2014年2月份外出联系不上,下落不明,该份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证据分析、原告庭审自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载明三被告将位于五家镇民康村、房证号为双五子第770078号房屋及院落卖给原告马淑玲,原告与三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房证号为双五子第770078号房屋已灭失,原告知晓此事。现三被告外出联系不上。基于上述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与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买卖合同载明的双五子第770078号房屋已灭失,原告在标的物灭失的情况下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虚构事实,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返还购房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应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7.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马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海波审判员  张云勇审判员  张 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