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金焕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苗海增、朱明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027号原告赵金焕,女,1957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冠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市场街12号(四矿口西)。法定代表人张亚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振生,该公司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乔国峰,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海增,男,1965年6月6日出生。被告朱明义,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公园北街与湛北路交叉口处。原告赵金焕诉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苗海增、朱明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焕的委托代理人殷冠东,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振生、乔国峰,被告苗海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焕诉称,2014年10月4日20时,赵金焕正常行走至103省道观音寺镇杨庄村口处时,与苗海增驾驶的豫D691**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金焕身受重伤并住院治疗。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苗海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金焕无责任。豫D691**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赵金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6934.37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辩称,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系豫D691**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朱明义系豫D691**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朱明义同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有车辆服务协议。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由朱明义承担。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豫D691**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赵金焕的所有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苗海增辩称,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系豫D691**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朱明义原系豫D691**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朱明义2014年5月将该车转让给苗海增,苗海增现系豫D691**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苗海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豫D691**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赵金焕的所有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苗海增支付赵金焕赔偿款10000元,该款要求要求赵金焕返还,或者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苗海增。被告朱明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0时0分,苗海增驾驶豫D691**重型自卸货车沿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观音寺镇杨庄村口处时,与同向步行的行人赵金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金焕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2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海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金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金焕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右足背皮肤挫裂伤、脑挫伤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帽状腱膜血肿、左额部皮下血肿、左侧(第5-11)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胸腔积液等,长期医嘱单记载赵金焕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47472.4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加强营养,注意休息、6-8周后复查X线及CT,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扶双拐下床活动,不适随诊。2015年2月5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赵金焕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伤残鉴字第07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金焕因交通事故胸部及左膝部受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Ⅹ(10)级伤残。赵金焕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赵金焕系农村居民。2、豫D691**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苗海增,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3、豫D691**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4、事故发生后,苗海增为赵金焕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收条,车辆服务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朱明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苗海增对事故的发生及赵金焕受伤均存在过错,苗海增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赵金焕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D691**重型自卸货车以挂靠形式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当与苗海增承担连带责任。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金焕请求豫D691**重型自卸货车原实际车主朱明义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金焕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7472.4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赵金焕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15天,住院48天,共计78天,可计营养费为945元。(四)误工费:赵金焕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4天,可计误工费为9325.06元。(五)护理费:赵金焕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48天,可计护理费为3744.48元。(六)残疾赔偿金:赵金焕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赵金焕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20715.4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金焕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赵金焕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90942.41元。豫D691**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金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金焕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0384.96元,不足部分为40557.45元。豫D691**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金焕各项损失共计39857.45元,下余鉴定费700元,苗海增、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苗海增已支付赵金焕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的鉴定费折抵后下余9300元,赵金焕应予返还。鉴于赵金焕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苗海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苗海增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金焕各项损失共计9024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赵金焕应当返还被告苗海增垫付款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金焕要求被告苗海增、朱明义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金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原告赵金焕负担153元,由被告苗海增负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