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执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姜某甲、姜某乙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泗执字第00354号申请执行人:姜某甲,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泗县。申请执行人:姜某乙,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事业单位职工,住安徽省泗县。申请执行人:姜某丙,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申请执行人:姜某丁,女,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姜某戊,女,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事业单位干部,住安徽省泗县。申请执行人:姜某己,女,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安徽省泗县。被执行人:屈某,女,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申请执行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与被执行人屈某继承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屈某搬出六申请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泗县泗城镇中城街73号的房屋。本院在执行中查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一、维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一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位于泗县泗城镇中城街73号的房产归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所有”;二、变更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一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屈某继承房屋份额款21428.57元”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屈某继承房屋份额款40000元”。2014年9月28日,六申请执行人已将屈某继承房屋份额款40000元付至泗县人民法院账户。本院在执行时,屈某提出该判决书虽然判决房屋归六申请执行人所有,但并未判决其搬出房屋,其本人现在也无房屋居住。且判决书判决的继承房屋份额款40000元太少并拒绝领取。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明确,并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现六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屈某搬出六申请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请求执行的内容没有明确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平审判员 陈幼书审判员 陈再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