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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叶民初字第04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付强诉被告付艳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强,付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4779号原告付强,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医生,户籍所在地建平县铁南街道,现住建平县红山社区。被告付艳辉,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职员,户籍所在地建平县红山街道,现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原告付强诉被告付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强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约定2015年7月18日还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1枚借条为证。被告未给付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并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中国银行2015年7月份6个月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利息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付艳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付艳辉从原告付强处借款4,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付强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7月18日,借款人付艳辉,借款日期2015.6.18”的借条1枚。现被告未偿还原告此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1枚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付艳辉与原告付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将此款于2015年7月18日前偿还原告,故被告应将此款偿还原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此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且借款期限为1个月,而中国人民银行最短贷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7月份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的贷款利率年息为4.85%,月息为4.04‰。所以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中国银行2015年7月份6个月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利息应给��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欠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艳辉偿还原告付强借款4,000元。二、被告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月息4.04‰的标准给付原告付强欠款本金4,000元的利息,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付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国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邢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