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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商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与张军益、李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张军益,李丽华,梅建军,钱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商初字第0050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马甸社区晶莹路118号。负责人刘新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倪军(特别授权),该行信贷主管。被告张军益。被告李丽华。被告梅建军。被告钱玉明。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与被告张军益、李丽华、梅建军、钱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新峰及委托代理人倪军、被告张军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华、梅建军、钱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军益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6月10日,该借款由被告李丽华、梅建军、钱玉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着,故请求判令被告张军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2871.2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15日),合计22871.29元及自借款日起至给付日止的未支付利息;被告李丽华、梅建军、钱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军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钱是我兄弟用的,我目前经济比较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李丽华、梅建军、钱玉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军益、李丽华、梅建军、钱玉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军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为12.6%。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丽华、梅建军、钱玉明为被告张军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军益支付了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军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张军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871.29元,合计22871.29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军益、李丽华、梅建军、钱玉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贷款后,被告张军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军益未能按约按时还款,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李丽华、梅建军、钱玉明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丽华、梅建军、钱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确认本案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871.2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15日),合计22871.29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二、被告李丽华、梅建军、钱玉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张军益追偿。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