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祥祥与王鹏、XXX、孙龙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祥祥,孙龙春,王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794号原告:高祥祥,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法定代理人:高士斌(系高祥祥父亲),男,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海连俊,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孙龙春,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王鹏,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暨被告王鹏的法定代理人:XXX(系王鹏父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高祥祥诉被告孙龙春、王鹏、XXX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祥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士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海连俊、被告暨被告王鹏的法定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龙春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孙龙春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孙龙春与被告王鹏在彭阳县白阳镇兴彭大街三岔路口殴打原告。被告孙龙春抓住原告,被告王鹏用棍子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孙龙春骑在原告身上用拳头殴打原告的面部及头部,致原告受伤。后被告王鹏的哥哥赶到现场,被告孙龙春、王鹏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到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9607.72元、交通费4531元。后原告到西安西京医院复查,花去住宿费100元、停车费8元、伙食费318元。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系轻微伤。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40188.72元(医疗费19607.72元、误工费9482元、护理费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300元、伙食费318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4531元、停车费8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固原市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原件1份及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原件10张、眼镜销售票据及验伤费票据原件各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及验伤费的事实;3.车辆加邮费发票原件10张、车辆通行费发票4张及停车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4.住宿费票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的事实;5.餐饮费票据原件2张,证明原告支出餐饮费的事实;6.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8.彭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孙龙春、王鹏受到彭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孙龙春缺席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鹏、XXX辩称:被告孙龙春与被告王鹏殴打原告属实。被告XXX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太多,只愿意赔偿原告3000-5000元。被告王鹏、X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彭阳县公安局白阳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及证人赵秀琴(被告孙龙春母亲)证言1份,证明被告孙龙春、王鹏殴打原告及被告孙龙春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王鹏、XXX质证后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王鹏、XXX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孙龙春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孙龙春、王鹏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并相互辱骂。被告王鹏先用木棒将原告打倒,后与被告孙龙春用拳脚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眼钝挫伤、右眼外伤性色素膜炎、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鼻部外伤、面部挫伤、右侧颞颌关节挫伤、颅脑外伤、全身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17737.32元。后原告到西安西京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145.4元、配镜费725元、住宿费100元、餐饮费318元。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系轻微伤,并支出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因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龙春、王鹏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与被告孙龙春、王鹏之间的矛盾,还与被告孙龙春、王鹏相互辱骂,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孙龙春、王鹏的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王鹏于1998年2月28日出生,现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XXX系被告王鹏的父亲,系被告王鹏的监护人。因此,被告王鹏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配镜费、餐饮费、住宿费系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其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含停车费),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本院确定为1000元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从事工作情况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882.72元、护理费2258.83元(98.21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配镜费725元、住宿费100元、餐饮费318元,共计25884.55元。被告孙龙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龙春、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原告高祥祥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20708元(25884.55元×80%);二、驳回原告高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龙春、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波人民陪审员 高 成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永兴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