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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建英与余瑾、章和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英,余瑾,章和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897号原告叶建英。被告余瑾。被告章和森。原告叶建英与被告余瑾、章和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款的月息2%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英、被告章和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余瑾在庭后就其借款向本院作如下陈述:被告余瑾于2009年下岗,自2010年开始做资金生意,刚开始用的是家里的钱以及从朋友处借来的钱,之后借的钱越来越多。目前被告余瑾对外负债有1200万元左右,所借款项均用于做资金生意及支付利息,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章和森对被告余瑾从事资金生意并不知情,亦未参与。被告章和森辩称,被告章和森与被告余瑾于2015年6月18日离婚;对被告余瑾的借款其毫不知情,且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被告余瑾的个人债务;被告余瑾在短期内向多人借款数额巨大,足以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余瑾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叶建英借款200000元,2013年9月24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11月3日借款30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余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收据,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余瑾按约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28000元,2015年8月1日后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另查明,1、被告余瑾与被告章和森于199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8日登记离婚。2、本院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立案受理洪婕、程垚、姜瑞宴、张榴仙、叶建英、方立、刘淑芳、方成、陆晓敏、高广俊等人诉被告余瑾、章和森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立案标的合计760余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叶建英与被告余瑾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余瑾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余瑾、章和森提出借款属被告余瑾的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余瑾自认自2010年开始从事资金生意,所借款项均用于资金生意,应视为被告余瑾借款用于其对外投资,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余瑾将本案所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余瑾的对外投资行为系个人行为,无证据表明其投资收益明确约定为个人所有,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余瑾与被告章和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瑾、章和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建英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80元,减半收取计5540元,由被告余瑾、章和森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蓝徐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