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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执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飞艳与被执行人梁仓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飞艳,梁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融水执字第322-1号申请执行人陈飞艳,女,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融水县。被执行人梁仓,男,汉族,住融水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梁仓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仓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陈飞艳补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78261.93元,但被执行人梁仓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梁仓在位于融水县x路39号有一块住宅用地【证号为:x号】,在融水县x有一块农村宅基地【证号为:x2号】,应查封上述用地以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梁仓所有的位于融水县x路39号【证号为:x号】的住宅用地一块,使用面积为80.07平方米,逾期不清偿债务,本院将拍卖该住宅用地清偿债务。二、查封被执行人梁仓所有的位于融水县x【证号为:x号】的农村宅基地一块,使用面积为105.09平方米。三、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梁仓负责保管和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时间以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国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凤绍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