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4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卢红兵与蒲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红兵,蒲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023号原告卢红兵。委托代理人李琴,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希。原告卢红兵诉被告蒲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红兵诉称,被告蒲希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以急需经营资金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账和现金等方式分数次借款给原告。2015年3月9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380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至今,被告未予归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蒲希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无卡存款和现金交付等方式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2010年3月9日,被告蒲希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总额为3380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至今,被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银行单据》、《借条》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收条》、《银行单据》、《借条》等证据证实,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8万元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希在本判决时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彭光田借款本金33.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3.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5元,由被告蒲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