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军浩、沈爱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王军浩,沈爱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304号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开发区港口路盐河码头。法定代表人李品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军浩。被告沈爱梅。(两被告系夫妻)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军浩、沈爱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3日,王军浩与原告签订一份水泥、矿粉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水泥、矿粉,截止2014年1月4日,被告欠原告预付款14562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供货,经原告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预付款145620元。原告举证如下:1、2012年5月23日货物运输合同1份;2、2013年3月23日王军浩承诺书1份;3、2014年1月4日沈爱梅支出证明单2份;4、原告发给沈爱梅的限期履行通知书1份;5、沈爱梅收到原告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张。被告王军浩、沈爱梅未提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后期直接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水泥和矿粉,原告于2014年1月4日给付被告沈爱梅50万元的承兑汇票作为购买30万元水泥和20万元矿粉的预付款,但被告仅供30万元的水泥和54380元矿粉,截止2014年1月4日尚欠145620元矿粉没有供货,2013年3月23日,被告王军浩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保原告矿粉正常生产,但被告没有按承诺履行,原告经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尚欠矿粉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尚欠原告矿粉预付款1456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归还。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浩、沈爱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145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16元,由被告王军浩、沈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志富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范清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翟柯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