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马孝银与吕改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孝银,吕改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472号原告:马孝银,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谷成柱,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改艳,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现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马孝银与被告吕改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孝银的委托代理人谷成柱、被告吕改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孝银诉称:2008年10月12日,被告吕改艳以开店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人民币20000元,并写下借条。后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署名为吕改艳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吕改艳辩称:我已经于当年偿还了5000元,当时约定过几个月就偿还的,如今已过诉讼时效,我不同意偿还。吕改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吕改艳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被告吕改艳向原告马孝银借人民币20000元,并写下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所立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称其已于当年偿还了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因被告所立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改艳借原告马孝银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