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君民初字第0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素贞、徐秀玲、杨飞亚、杨冰、杨科伟、杨艳梅与被告刘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君民初字第000139号原告陈素贞,女,汉族。系杨胜利之母。原告徐秀玲,女,汉族,系杨胜利之妻。原告杨飞亚,男,汉族,豫N882**(ND604挂)车主。系杨胜利之子。原告杨冰,女,汉族。系杨胜利之女。原告杨科伟,男,汉族。系杨胜利之子。原告杨艳梅,女,汉族,系杨胜利之女。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栋国,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负责人,程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素贞、徐秀玲、杨飞亚、杨冰、杨科伟、��艳梅与被告刘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素贞、徐秀玲、杨飞亚、杨冰、杨科伟、杨艳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刘栋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贞、徐秀玲、杨飞亚、杨冰、杨科伟、杨艳梅诉称,2015年4月7日20时,杨飞亚驾驶豫N882**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途径陕西省宜君县烈店路33KM+910M处与被告刘栋国驾驶的豫N850**号车相撞,造成豫N882**车辆受损及乘车人杨胜利受伤,杨胜利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后经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栋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飞亚承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刘栋���所驾驶的豫N850**号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7753.1元(死亡赔偿金389856元、丧葬费24426.5元、施救费28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151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15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车辆损失费90600元)。被告刘栋国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事故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陈素贞、徐秀玲、杨飞亚、杨冰、杨科伟、杨艳梅为支持��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由原告杨飞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栋国承担次要责任,造成豫N882**号车部分损毁及乘车人杨胜利死亡。二、保险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刘栋国驾驶的豫N85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三、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和运输资格证各两份,证明涉案车辆及驾驶员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四、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各一份,证明乘车人杨胜利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五、死者杨胜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证明死者杨胜利的身份。六、陈素贞、徐秀玲、杨飞亚、杨冰、杨科伟、杨艳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七、证明一份,证明各位原告和死者杨胜利的关系,及原告陈素贞有两名子女。八、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2800元。九、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修车发票各一份,证明豫N882**号车损失数额、修车支出90600元。十、交通费发票75份等,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15175元。原告陈素贞、徐秀玲、杨飞亚、杨冰、杨科伟、杨艳梅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当庭质证后认为,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其中部分配件并未损坏,保险公司认可车辆损失7万元。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误工损失数额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反光标识不合格,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二、涉案事故豫N882**车辆现场照片,用以证明燃料计量阀未损毁,也并未更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原告陈素贞、徐秀玲、杨飞亚、杨冰、杨科伟、杨艳梅当庭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车辆反光标识是否合格,不能构成拒赔商业险的理由,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履行到释明义务,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保险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该照片显示的位置并非燃料计量阀位置,其位置在���体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对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修理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但结合受诉法院当地的经济水平及风俗习惯,应酌定为3000元较为适宜;对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二证据,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照片系涉案事故车辆豫N882**现场照片,燃料计量阀更换与否应当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20时58分,杨飞亚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财物紧急制动措施安全距离的豫N88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D6**挂号胜狮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烈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3KM+910M处碰撞于同方向前方刘栋国驾驶的豫N850**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K9**挂号胜狮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号车左后尾部,造成豫N88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D6**挂号胜狮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杨胜利受伤,杨胜利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后经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铜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栋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飞亚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豫N850**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K9**挂号胜狮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2015年3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5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726元。本院认为,我国民法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刘栋国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根据自己的侵权过错责任(次要责任)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由于涉案车辆豫N850**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K9**挂号胜狮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由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按照30%比例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栋国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389856元(24366元×16年),符合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关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死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丧葬费2442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15元、施救费2800元、车辆损失费906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15175元,符合相关规定,但结合受诉法院当地的经济水平及风俗习惯,酌定为3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当地的经济水平,但与杨飞亚的事故责任(主要责任)不相适应,故酌定为3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本案产生赔偿金额为57999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陈素贞、徐秀玲、杨飞亚、杨冰、杨科伟、杨艳梅112000元,在��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陈素贞、徐秀玲、杨飞亚、杨冰、杨科伟、杨艳梅140400元,共计2524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刘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振人民陪审员 王小军人民陪审员 张 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