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3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353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小华,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华,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一生生育四被告,并将其抚养成人。2004年自己妻子去世后,自己即一人单独生活。近年来儿子不尽赡养义务,有病也多是女儿出钱诊治并照料。为使自己老有所养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由四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各500元;2.由四被告轮流照料日常生活及住院生活;3.由四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9065.4元;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自己能尽到赡养父亲的义务,但共同生活中为琐事有时双方爱发生矛盾。现表示原告应在各子女家轮流生活,其要求各子女每月付生活费500元也过高。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辩称,自己作为出嫁女儿,平时时常均能看望父亲,照料父亲的生活。父亲病中也均是自己分担了医疗费。现同意继续赡养父亲,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其已故妻子一生生育了四被告,并将各子女抚养成人。其与儿子在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办事处上三官堂村84号有房屋一院,原告杨某某即居住于该院楼房一层西边一间。2004年原告妻子去世后,原告与其子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即分灶另吃。近年来原告与儿子杨某甲因用电、用水等有时发生吵闹,原告女儿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对原告照料较多。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各被告赡养自己,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继续居住现住房屋单独生活,由四被告每月各给付抚养费500元,医疗费由其子杨某甲承担,电路、水路由其子杨某甲保证畅通。各被告则坚持各自辩称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现原告将四被告抚养成人,各被告应当在经济上供养原告,精神上慰藉原告,使原告老人能安度晚年。原告要求自己继续居住原居住房中单独生活,该要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作为同院居住的其子杨某甲有义务修缮电路、水路并保证畅通;原告生活费、医疗费属于原告合理花费各子女应平均承担。故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居住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办事处上三官堂村84号院中两层楼房中一层的西边一间,由现有门道出入,并由被告杨某甲负责电路、水路的修理与维护,使之畅通。二、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从2015年10月份开始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每年6月30以前、12月30日以前各给付一次。三、原告杨某某每月50元以内(包括50元)的门诊医疗费由其自理,50元以上的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均由四被告平均承担。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四被告每人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