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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6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惠榕与许世枝、张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榕,许世枝,张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144号原告刘惠榕,男,1961年9月9日出生。被告许世枝,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被告张雷云,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必良、兰婷玲,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惠榕与被告许世枝、张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榕、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必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榕诉称,被告许世枝因工程投资需要,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8日前还清;2015年6月5日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元、6000元,计16000元,双方对其中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5%。被告出具借款凭证4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许世枝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即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1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51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均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许世枝、张雷云辩称,对被告许世枝向原告借款151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65500元,尚欠原告借款85500元。本案借款用于工程投资,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世枝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未约定借款期限;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即公历9月8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于2015年6月5日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元、6000元,计16000元,双方对其中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5%,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立下借款凭证4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许世枝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许世枝又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原告45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两被告提供的收条、银行账户转账汇款明细表,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关于被告许世枝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系用于偿还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还是偿还2014年6月1日的借款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许世枝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8日,借款期满后,被告许世枝未能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世枝才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20000元。两被告认为,被告许世枝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而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按照交易习惯,2014年12月30日偿还的20000元应优先偿还有约定利息的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许世枝与原告在本案四笔借款中,对其中2014年6月1日的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8日前还清,属定期借贷;对2014年1月28日借款100000元及2015年6月5日的二笔借款计16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借贷。双方对被告许世枝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的20000元,共认系偿还借款本金,在双方之间具有不定期、到期债务并存的借贷关系情况下,依法应先行偿还已到期债务,故该2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于2014年9月8日到期的借款35000元的部分借款。二、关于被告许世枝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455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许世枝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45500元是用于支付利息。两被告认为,被告许世枝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455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银行账户转账汇款明细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许世枝于2014年至2015年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01830006731288)多次汇入原告账户计45500元用于偿还借款。原告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有收到上述汇款45500元,但上述汇款均是被告许世枝用于支付原告利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银行账户转账汇款明细表1份,可以证明被告许世枝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原告45500元。鉴于被告许世枝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即被告许世枝依约每月应支付原告该借款的利息为4000元,至2015年4月止,被告许世枝依约共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0元(4000元/月×15个月),而被告许世枝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原告的金额为45500元,并未超过其依约应支付的利息。经分析,应认定被告许世枝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45500元是用于支付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利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世枝分四次向原告借款计15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对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100000元和2015年6月5日的借款10000元均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对2014年6月1日的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而未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对2015年6月5日的借款6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借款后,被告许世枝已偿还部分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偿还尚欠借款131000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世枝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的2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于2014年9月8日到期的借款35000元的部分借款。两被告主张该20000元系偿还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100000元的部分借款,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许世枝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45500元应认定为用于支付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两被告主张该45500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双方分别对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100000元、2015年6月5日的借款1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4%、5%,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依法下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重新计算利息。被告许世枝按约所支付的利息44500元,应予扣除。鉴于被告许世枝系逐月支付利息,银行利率存在阶段性变化,难以计算每月应扣减的本金数额,且被告每月支付利息是自愿的,故被告已付的44500元可在总利息中扣除。原告对2015年6月5日的借款10000元自愿下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催告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利息,对2014年6月1日的借款请求自借款期满后的起诉催告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利息,均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许世枝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许世枝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张雷云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两被告主张本案债务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世枝、张雷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惠榕借款131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31000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4500元,在扣除利息后尚有剩余款项的,应予扣减本金)。二、驳回原告刘惠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原告刘惠榕负担560元,由被告许世枝、张雷云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岳晓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