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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彭敏与李福建、陈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敏,李福建,陈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彭敏,女,1983年12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个体户,住湖北省石首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德成、杨孔玥,大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福建,男,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个体户,住大理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文栋,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斌,男,1953年12月16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个体户,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杨锋,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敏诉被告李福建、陈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成、杨孔玥、被告李福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栋、被告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敏诉称:2011年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投资经营石料加工销售,原告委托陈耀飞与二被告协商于同年8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与被告李福建各出资15万元,陈斌以场地、设施及变压器作为出资。2011年8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指定的李婷婷账户转入出资款15万元。10月1日陈耀飞到大理与二被告签订了《股东投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营期间的收支资金必须存入指定账户,每年12月31日分配合伙利润;合伙期间由李福建负责财务管理,每月向合伙人报告财务情况;陈斌为合伙负责人,负责生产及日常管理。但从签订协议书至2015年3月李福建的投资款15万元也没有存入指定账户,且日常经营收入也从未进入指定账户,二被告从未公布财务收支及生产经营状况,没有办理营业执照。2015年3月李福建电话告知原告,其已经与陈斌终止合伙协议,现有经营设备及原料全部归陈斌所有。2015年5月陈耀飞到大理要求二被告说明财务及经营状况,但二被告拿不出任何财务报表及合伙账务,陈斌还告知原告其与李福建已经散伙,现在是陈斌一人在经营。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出资,二被告却辩称没有钱。原告认为李福建在签订合伙协议后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二被告未按照协议的要求进行经营销售及财务管理,又未经清算擅自决定散伙。诉请: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合伙出资15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福建辩称:合伙协议签订后,我已经按照约定出资15万元,随后合伙组织购买了机械设备、材料开始石材加工。但合伙成立以来,都是二被告在生产、经营、管理,苦苦支撑,已经尽了最大努力。由于市场变化、成本增加等原因,合伙生意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二被告依照真实支出和收入记账,对经营情况和客观事实并无争议。原告所说的指定账户是我女儿李婷婷的账户,但因为石材生意经营分散、小型、多样,不可能按照大型公司的财务制度进行管理,为了节约成本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目前合伙生意处于歇业状态,并没有散伙,也没有清算。而原告作为合伙人,却对合伙生意不闻不问,二被告多次与原告电话沟通,告知其亏损的状况及合伙现状,原告却拒不接受亏损的事实,一直在外地不参与任何合伙事务,也丝毫不考虑市场的残酷性,只要求利润,只想转嫁损失,自己一人全身而退。因原告未参与经营,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作出的决定当然有效,合伙账务原告和陈耀飞都可以查看,账务情况我已经通报给原告,只是原告不认可。综上,原告诉讼方向错误,其不履行合伙人职责,在合伙尚未终止或者清算的情况下,既不要求散伙,也不主张退伙,而要求退回出资,且拒不承担合伙亏损及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斌辩称:原、被告三人签订的《股东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三人均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说李福建没有出资,但三方认可的购买机器设备的款项就有19万元,加上运费、安装等,从采购到设备安装完成已经花销了27万余元,如果李福建的投资没有到位,根本就不可能开展生产。正因为资金不足,合伙生意开始以来一直亏损,我几乎天天在厂里,大家也都尽力维持生产,为此我还垫付了各种费用57万余元。2014年因为环保问题政府要求我们搬迁,而本来就资金短缺,经与李福建协商,决定先把存货和机器盘点后由我保管。为此我还打电话给原告说过这件事。2015年4月2日我和李福建组织工人进行了盘点,我二人已经签字确认,并将机器设备等估价14万多元,我们也把这件事告诉了原告。此后工厂就停止生产,材料设备由我代管,期间我把工厂搬迁到了原址附近。虽然二被告已于2015年4月15日正式决定工厂停止生产,但如果原告要退伙,必须要进行清算,我所垫付的费用应当抵扣。现原告未要求终止履行合伙协议、未清算就要求返还其出资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股东投资协议书一份、生产机器固定表一份,以证实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合伙的具体事项,此后合伙组织出资19万元购买了机器设备;2、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以证实2011年8月25日原告按照协议将150000元汇入指定账户,原告已履行了出资义务;3、委托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向陈耀飞出具委托书,委托陈耀飞办理与二被告合伙相关事宜。经质证,被告李福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协议书中并未对退股作出约定;对第2、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认可签订合伙协议及原告出资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李福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股东投资协议书一份,以证实二被告已经按协议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生产机器固定表一份,以证实原告及李福建各自出资后合伙组织购买了机器设备,所支付的款项高于原告一方的出资,能够印证李福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3、李福建的工资表一份,以证实2011年11月至2015年4月李福建领取的工资情况;4、石材厂收支情况汇总表一份,以证实李福建聘请会计定期清理石材厂的账务,李福建已履行了财务管理的职责;5、证人施某出庭作证,陈述:“我是原、被告合伙石材厂的供货商,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我向石材厂提供原料,我们之间有口头协议,我将货拉到石材厂,由收货方签收,现石材厂已经欠我材料款12万多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福建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不认可,李福建是什么时候制作的账目不知道,其并未向原告出示过该账目,且李福建是否应当领取工资没有经过股东的表决,且工资单系一次性书写完成,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第5组证人证言不认可,提出若证人主张债权应提交相应的债权凭证。被告陈斌对被告李福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李福建的工资是2015年其本人提出应该领取的,账目上陈斌本人也签过字,但其上的情况并不全面,不包括陈斌的垫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一致,予以采信;第3、4、5组证据被告陈斌表示无异议,且亦说明收支不包括陈斌垫付的款项,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不涉及对合伙组织进行清算,故对该三组证据不予评判。被告陈斌提交了下列证据:1、记账凭条一组,以证实陈斌为合伙事务垫付的资金情况;2、盘点清单依据,以证实2015年4月2日二被告对材料进行了盘点,并估算得材料价值14万余元;3、照片8张,以证实石材厂搬迁前后的情况、现场的设备;4、下关镇人民政府整治通知一份、大理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以证实2014年政府便已下发通知要求石材厂搬迁;5、证人时某、徐某用出庭,时某陈述:“我在被告的石材厂打工已有三四个月了,三餐均由厂里提供,不支付伙食费,做饭的是陈斌的妻子。工厂平时由陈斌管理,工资由李福建发。”徐某用陈述:“从建厂之初我就开始在原、被告合伙的石材厂打工,一日三餐由厂方免费提供,做饭的是陈斌的妻子。我们每年12月都会结算一次工资,我的工资已经付清了。工厂平时由陈斌管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斌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不认可,对凭条的真实性及盘点的真实性不认可,自己并不知情;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看不出拍摄地点;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但其表示不清楚石材厂搬迁的情况;对第5组中时某的证言不认可,其工作的时间不长,且陈斌也说二被告在2015年4月已经终止了合伙,所以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李福建对陈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斌提交的第1、2组证据因涉及合伙清算,在本案中不做评判;因庭审中二被告一致认可石材厂设备原料由陈斌管理,故对第3组照片的内容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各方无异议,予以采信;第5组两名证人的当庭陈述与原、被告陈述的石材厂管理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原、被告三人经协商决定共同投资开办石材厂从事石材生产、批发零售。同年10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耀飞签订了《股东投资协议书》,约定合伙项目名称为“新盛石材厂”,合伙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原告以现金15万元出资,占30%股份;被告李福建以15万元出资,占40%股份;被告陈斌以场地、厂房、租金7000元/年、变压器作为股份出资,占30%股份。各自出资“于2011年11月31日前”交齐。约定合伙项目“由李福建来进行财务的管理,并每月向所有合伙人报告财务情况。用李婷婷(李福建女儿)农业银行账号。”同时推举陈斌为合伙负责人,负责生产及日常管理,重要事宜要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商议决定。而在此前的8月25日原告已通过陈耀飞将15万元现金汇至李婷婷的账户。协议签订后陈斌依约提供了位于大理市大丽路太和收费站以北100米路西侧的一块场地等作为出资,在合伙组织耗资19万元购买了大切机、摇臂磨机等设备后便组织投入生产。根据投资协议书,陈斌长期在石材厂负责日常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则由李福建负责,原告未担任具体职务,其与代理人陈耀飞平时不在大理市,原告陈述其只是在每年年前到大理一次查看账务。该石材厂未对外挂牌,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4年石材厂接政府通知,按照取缔搬迁大丽公路两侧200米范围内的石材加工展销经营场所的要求,石材厂应当搬迁。2015年4月初,二被告以石材厂长期亏损为由,对厂内原材料等进行了盘点,此后石材厂停止经营,机器设备及原材料由陈斌负责管理,二被告亦将此事告知了原告。此后陈斌应政府通知要求将石材厂搬迁到原址附近。经查,石材厂现停止营业,合伙事务尚未进行清算。现原告以李福建未实际出资、从未向原告报告账目及二被告未经清算擅自决定散伙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出资15万元;二被告以合伙石材厂只是停止经营,并未清算散伙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股东投资协议书》予以佐证。就原告诉称被告李福建未出资的问题,三方无异议的购买机械设备后各执一份的《生产机器固定表》显示,在合伙之初投入购买机械设备的金额就已超出原告的投资额,加上人工、原材料等必要开支,合伙组织在生产初期所投入的金额已远高于原告的投资,此外石材厂运营尚需一定的流动资金,而三位合伙人中仅有原告及李福建是采用货币出资,原告对此资金差额未能提供合理解释,且陈斌亦认可李福建虽没有将出资款打入李婷婷的农业银行账户,但已实际完成了出资,故本院确认李福建已经完成了其出资义务。原告诉称李福建未每月向原告报告财务状况、经营资金未经指定账户进出的问题,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在合伙存续期间对合伙事务享有执行、监督权,有权要求合伙人李福建按协议向其定期报告账务、规范财务管理,但此在本案中不构成返还出资的理由。就原告提出二被告未经清算擅自决定散伙的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此属二被告表述不准确造成,陈斌表述“中止事实上的合伙行为”,而二被告当庭表示其意思是合伙经营的石材厂暂停营业,今后散伙或继续经营待合伙人协商后方可确定。实际上石材厂自二被告盘点以后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各方也均认可合伙尚未进行清算,故现合伙尚未解散。综上,在目前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石材厂停业,合伙尚未清算的情况下,原告既不主张散伙、亦不主张退伙,且二被告明确表示合伙事务今后何去何从尚需合伙人共同协商。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彭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嫦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