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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宁波双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佳铭毛绒制品厂、蔡慧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双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慈溪市佳铭毛绒制品厂,蔡慧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宁波双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信田。委托代理人:龚旭,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佳铭毛绒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蔡慧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胜利,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慧春。原告宁波双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佳铭毛绒制品厂、蔡慧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8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慈溪市佳铭毛绒制品厂、蔡慧春答辩称:欠款属实,但资金紧张无法归还,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慈溪市佳铭毛绒制品厂素有印染加工业务往来,2015年2月16日,被告蔡慧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慈溪市佳铭毛绒制品厂尚欠原告加工款388000元,并承诺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二被告未支付欠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佳铭毛绒制品厂、蔡慧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双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加工款38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计3560元,由被告慈溪市佳铭毛绒制品厂、蔡慧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罗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