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邰召军与孙瑞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召军,孙瑞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1833号原告邰召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孙瑞云,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邰召军与被告孙瑞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召军,被告孙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召军诉称,2012年被告在胶州市铺集镇承建建筑工程,原告为其供应水泥,被告共欠水泥款115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8日、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据两张。此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此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由被告出具的收料单两份,证明被告欠款11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8日所出具的欠款6300元的收料单予以认可;对2012年6月20日的5200元收料单不予认可,该收料单不是被告签名。被告孙瑞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不实,被告只欠被告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料单中的6300元;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20日的5200元不认可,该收款收据的欠款人处,不是其本人所欠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孙瑞云承建建筑工程,原告为其供应水泥。现原告邰召军持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8日、6月20日向其出具的收料单两张向被告权利。被告称其只欠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料单中的6300元;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20日的欠款5200元不认可,称该收料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予以认可,但称系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的,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料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瑞云欠原告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料单中的6300元的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付原告该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收料单中所欠的的5200元,因被告对该收料单中的签名不认可,且原告也认可不是被告所签,原告称系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的,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瑞云偿还原告邰召军欠款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邰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徐雨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龙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