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周怡江与刘相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怡江,刘相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717号原告:周怡江。委托代理人:周志咸。被告:刘相方。周怡江与刘相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由代理审判员兰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怡江、周志咸到庭参加诉讼,刘相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怡江起诉称:刘相方于2013年9月16日向周怡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刘相方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5日止(支付利息18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周怡江起诉请求判令:刘相方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周怡江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刘相方偿还借款人民币932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周怡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周怡江身份证复印件、刘相方户籍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6日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刘相方向周怡江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及还款期限为一年等事实。刘相方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刘相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周怡江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周怡江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刘相方于2013年9月16日向周怡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刘相方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5日止(支付利息18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刘相方向周怡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刘相方应按期予以归还。双方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月利率的实际执行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止的利息为11200元,已支付利息18000元中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6800元(18000-11200)应作为本金归还,故截至2014年3月15日,刘相方尚欠周怡江借款本金93200元(100000-6800)。综上,周怡江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相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怡江借款本金人民币93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刘相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阮钊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