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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宋传新与XX兵、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兵,宋传新,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XX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兵。委托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传新。委托代理人:李佳林,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XX云。委托代理人:李翔,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兵为与被上诉人宋传新、原审被告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简称兴源经贸公司)及XX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兵的委托代理人崔旗、宋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林、XX云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兴源经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8日,兴源经贸公司、XX云向宋传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宋传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用半个月,2014年3月14日归还。借款人处有XX云签名并加盖兴源经贸公司印章,XX兵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宋传新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13×××38)分三次向兴源经贸公司银行账户(账号:62×××94,账户名称为:宿州市兴源经贸有限公司)转款共计180万元。2014年8月1日,宋传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兴源经贸公司、XX云、XX兵偿还借款180万元及按月息2.4%计算的利息22.17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兴源经贸公司、XX云、XX兵原审辩称:1、2014年2月28日的借据是真实的,但宋传新并未实际履行。宋传新将180万元转入了XX云的个人账户,该180万元借款系XX云个人借款,应当由XX云个人偿还。宋传新要求兴源经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XX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宋传新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300万元,但宋传新实际出借的数额为180万元,故案涉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80万元。借款收到方“宿州市兴源经贸有限公司”虽与本案被告宿州兴源经贸公司名称上不一致,但经向工商登记机关核实,宿州市内并无“宿州市兴源经贸有限公司”的企业。兴源经贸公司、XX云、XX兵辩称该180万元系XX云个人借款,但案涉借条上加盖有兴源经贸公司的印章,综合全案证据,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为XX云和兴源经贸公司,二者应当对18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且XX兵对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予以认可,因此XX兵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亦未约定,故宋传新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XX兵承担保证责任。借条载明借款应于2014年3月14日偿还,宋传新于2014年8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XX兵仍应当对案涉180万元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兴源经贸公司、XX云应当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即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宋传新诉请的借款利息22.176万元,已超出上述利息计算标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兴源经贸公司、XX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宋传新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XX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宋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74元,由兴源经贸公司、XX云、XX兵负担20974元,宋传新负担2000元。XX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案涉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借条出具后,宋传新并未将300万元借款转入兴源经贸公司账户,原审法院认定宋传新分三次向兴源经贸公司转款180万元不是事实。原审法院判决XX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宋传新对XX兵的诉讼请求。宋传新辩称:案涉借条是兴源经贸公司与XX云共同出具的,2014年2月28日,宋传新向XX云账户分三次转款180万元,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兴源经贸公司与XX云未履行还款义务。XX兵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云述称:案涉借款原本系宋传新与兴源经贸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宋传新将款项转至XX云个人账户的行为是对借款合同的变更,因此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是宋传新和XX云。案涉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是300万元,宋传新仅出借了180万元,已构成严重违约,故XX云不应该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宋传新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兴源经贸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兴源经贸有限公司是同一公司。XX兵、XX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份证据中不能证明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兴源经贸有限公司是同一公司。本院经审查认,XX兵、XX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还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宋传新向62×××94的银行账户转款时,该银行账户显示的户名为XX云。案涉180万元借款的收款账号也是该账号,宋传新已履行了180万元的出借义务。XX兵、XX云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案涉180万元借款是转入兴源经贸公司账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加盖有银行业务专用章,且XX兵、XX云均认可XX云账户收到宋传新转款180万元,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另查明:案涉300万元借条出具当日,宋传新通过POS机交易三次向户名为XX云,账号为62×××94的银行账户转款180万元,POS机交易场所为“宿州市兴源经贸有限公司”。原审法院经向宿州市工商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宿州市工商登记的企业信息中只有名为“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无名为“宿州市兴源经贸有限公司”的企业。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宋传新是否履行了案涉借款的出借义务,XX兵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经查,案涉借条出具后,宋传新通过POS机交易的方式分三次向XX云的62×××94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80万元,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将XX云的上述账户认定系兴源经贸公司的账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XX兵上诉认为其系为兴源经贸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而案涉180万元借款系宋传新出借给XX云个人的,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宋传新认为XX云与兴源经贸公司系案涉18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其已履行出借义务,XX兵应承担保证责任。经查,案涉借条借款人处加盖有兴源经贸公司的印章,故兴源经贸公司应系本案的借款人。借条出具后,宋传新通过POS机交易方式向XX云账户转款180万元,虽然POS机交易场所为“宿州市兴源经贸有限公司”,但结合原审法院向宿州市工商管理部门调查情况,可以认定案涉180万元借款的交易地点“宿州市兴源经贸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审被告兴源经贸公司是同一公司。因XX云系兴源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传新在兴源经贸公司向XX云转款18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系履行本案借款。故XX兵关于宋传新未向兴源经贸公司履行出借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XX兵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XX兵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在兴源经贸公司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XX兵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兵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XX云未提出上诉,故对其关于宋传新未按约定出借300万元,构成违约,其不应支付借款利息的述称,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案涉180万元的收款人系兴源经贸公司错误,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74元,由XX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友代理审判员  方 慧代理审判员  李晓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