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6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祥、陈敏,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祥、陈敏,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之后,于200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8日生育了儿子杨某甲。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且结婚几年来,原被告因为工作聚少离多。在儿子杨某甲住院期间原告需照顾孩子在外居住,被告无故怀疑原告,并因此事发生争吵,导致从2014年3月开始分居。现起诉要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两人就在广东生活,共同生活八、九个月才领取的结婚证,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上班,故原告所诉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是不属实的。在儿子生病期间,被告一直陪同、照顾直到出院,与原告协商同意才出去打工的,故原告所诉被告未照顾孩子不属实。就原告所诉原被告2014年3月开始分居也不属实,两人一直在一起生活,直到2015年3月才开始分居的,至于说原告在外面鬼混的话,是玩笑话,并无恶意。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a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页,证明被告将户口转移至原告家;a4、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长期在原告家生活;a5、手机短信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a1-a4三性均无意见,对a5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认可举证目的。上述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a1-a4组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合法,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a5证据客观真实,但达不到原告方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杨某甲,后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5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及生产生活用品,银行存款5000元,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体谅,正确认识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应妥善处理家庭纷争。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和睦,家庭团结,有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志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