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6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王某某与王某甲、张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312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军庆,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张某某。原告孙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被告张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1993年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次子王某乙结婚,婚后生一女王某某,1995年孙某某与王某乙共同建造房屋5间,1999年王某乙去逝,孙某某改嫁,返回要求居住自己建盖的房屋时,与被告发生纠纷,便另申请宅基地建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析产继承王某乙房产4间价值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家里申请宅基地时,王某乙和年纪尚小,建房与原告无关,王某乙去逝时费用也是自己出的,家里发生诸多变故,原告并没有出面,现村组已给原告分有土地,原告主张分割不应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自己是庄基户主,有三个孩子,丈夫和次子王某乙已去逝,该房屋与原告无关,不同意给原告分割。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丈夫王新忠有三个孩子,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女儿王静。原告孙某某与王某乙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女王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王某乙之母)儿媳。1988年,被告张某某与丈夫申请宅基地,取得争议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位于长安区郭北村南五街15号,坐南向北,南边二间二层和一间灶房,共五间。1993年2月10日,原告孙某某与王某乙登记结婚,1993年4月,双方家中开始在上述宅基建房,此时,被告张某某之女王静仍在上学读书。房屋建好后,被告张某某与丈夫王新忠在一层居住,原告孙某某与丈夫王某乙在二层居住,被告王某甲因结婚另行居住,独立生活。1998年,原告王某某出生。1999年,原告孙某某丈夫王某乙因交通事故去世。2011年元月,被告张某某丈夫王新忠去世。上述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分割房屋未果,2012年,因住房需要,原告孙某某以自己名义在争议房屋所在村组申请了新的宅基地。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女儿王静于庭前谈话中表示,自愿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让与母亲张某某。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继承分割争议房屋,主张分得其中四间,被告则认为原告并未出钱建房,故不同意分割。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谈话笔录、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调解书等证据收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位于长安区郭北村南五街15号宅基地由被告张某某与丈夫王新忠申请取得,自房屋建盖后,原告孙某某与丈夫王某乙、被告张某某与丈夫王新忠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之女王静尚在读书),并未分家析产,经济尚未独立,故四人应作为所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原告王某某虽不是建房时的共有人,但为合法继承人,可对其父亲王某乙的份额依法予以代位继承。被告王某甲结婚后,在外独立生活,不应视为房屋的共有人,但被告王某甲、被告张某某之女王静有权继承其父亲王新忠的财产份额。现被告坚持房屋与原告无关,不应向其分割,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宅基房屋坐南向北,包括南边二间二层和一间灶房,共五间,按照法定继承顺位、继承份额,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生活、生产情况,将争议房屋酌情进行分割。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郭北村南五街15号坐南向北的宅基上所建房屋,其中二层二间归原告孙某某与原告王某某所有,其余一层二间及灶房归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所有(在一层二间及灶房中被告王某甲所有的份额为6.6%)。二、驳回二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原告孙某某已预交,由二被告各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审 判 员 袁 军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