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高新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泰安市一闰钢铁有限公司与山东顺通车业有限公司、姚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一闰钢铁有限公司,山东顺通车业有限公司,姚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商初字第43号原告:泰安市一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徐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士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顺通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马厂湖镇杭头村西350米。法定代表人:陈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丽,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盈,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11XXXX********。原告泰安市一闰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顺通车业有限公司、姚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一闰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士栋,被告山东顺通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丽,被告姚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一闰钢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山东顺通车业有限公司自原告处购买管材,经结算尚欠50000元未还。经查系二被告擅自达成协议,导致原告损失50000元货款,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东顺通车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符,被告顺通车业不欠原告5万元货款,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存在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姚盈作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已与山东顺通车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原告给予被告补偿款50000元,扣除该补偿款后,双方经过对账结算,剩余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姚盈其履行的给予被告补偿款50000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合同,直到双方结算货款均系原告授权被告姚盈与被告顺通车业进行结算的,被告姚盈的行为是代表原告公司的行为,并且有原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盈辩称,从第1批到13批货款结算都是由被告经手,货款总额属实。第12、13批货款第一被告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结算311703.04元,剩余50000元之所以未结清,是扣除的补偿款,关于该事项没有原告的单独授权,原告不同意。关于授权委托说明当时是应第一被告要求,原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给第一被告的,出具后才结清了说明中注明的货款部分,应该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顺通车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泰安市一闰钢铁有限公司购买管材,被告姚盈系原告的业务员,负责与被告山东顺通车业有限公司结算货款。第12、13批货款数额总计361703.04元,被告山东顺通车业有限公司通过姚盈支付货款311703.04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姚盈与被告山东顺通车业有限公司签订证明一份,载明,现一闰公司同意给予顺通车业有限公司补偿款50000元,日期截止日2013年8月20日该协议签字有效。2013年9月9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说明一份,载明,泰安市一闰经贸有限公司现委托本公司业务员姚盈在山东临沂顺通车业有限公司结算方管货款,第12、13批共计货款361703.04元。此次结算货款金额157846.00元,剩余货款另行出具说明。2013年10月30日,泰安市一闰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顺通车业有限公司传真授权委托说明一份,载明,泰安市一闰经贸有限公司现委托本公司业务员姚盈在山东顺通车业有限公司结算方管业务,第12.13批货款金额361703.04元。此次结算货款金额85518元,此次结算货款泰安市一闰经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姚盈收取现金35118元,承兑5000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姚盈在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山东顺通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中注明,实付现金35118元,承兑50000元,全部货款已清。后原告泰安市一闰经贸有限公司因被告姚盈私自给予山东顺通车业有限公司补偿款50000元一事发生纠纷,经协调未果。另查明,泰安市一闰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泰安市一闰钢铁有限公司。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泰安市一闰钢铁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山东顺通车业有限公司供过13批货,姚盈作为泰安市一闰钢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与被告山东顺通车业有限公司结算货款,其代表泰安市一闰钢铁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0日的证明上签名同意给予被告山东顺通车业有限公司补偿款50000元的行为系作为泰安市一闰钢铁有限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泰安市一闰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表明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山东顺通车业有限公司补偿款50000元,且2013年9月9日及2013年10月30日,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说明中均明确表示由姚盈负责结算事宜。故姚盈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偿款的协议有效。至于被告姚盈与原告之间是否对给予被告山东顺通车业有限公司补偿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姚盈是否需要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安市一闰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泰安市一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晨生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