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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金勇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勇,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勇。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人金勇、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10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金勇于2013年11月19日进入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金勇月固定工资为4,750元,另根据金勇业绩考核情况以及所在公司部门主要经营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计发个人奖金。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照9,500元标准发放金勇月工资,2014年2月起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调整金勇的月工资后,发放金勇工资至2014年3月24日。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金勇在浦东工作,2014年3月1日到3月24日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调动金勇至成都北路公司本部工作,2014年3月25日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再次通知金勇到浦东工作。2014年4月11日金勇与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1月28日金勇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支付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11日的工资差额22,494.25元;2、支付2013年11月29日提成奖金200,000元;3、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提成奖金22,080元。2015年1月27日该委作出裁决,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金勇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11日的工资差额22,494.25元,对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金勇要求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11日工资差额22,494.25元,支付2013年11月29日提成奖金200,000元,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9日铺货提成奖金22,080元。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金勇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11日工资差额22,494.25元。原审法院另认定,2014年2月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放金勇基本工资1,620元、岗位工资1,200元、综合补贴180元、浮动奖金1,897.29元,扣发缺勤315.79元和失职问责1,000元,发放伙食费225元、交通费854.78元、工资补差1,289.47元,合计应发薪资5,950.75元(税前)���2014年3月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放金勇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400元、综合补贴100元、浮动奖金2,000元,扣缺勤952.38元,发伙食费240元、通讯费378.95元、交通费228.57元,扣迟到100元、失职问责100元,合计应发薪资3,695.14元(税前)。原审法院再认定,甲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发布《关于12月份恒大冰泉经销商签约重大奖励的决定》,该决定规定了各地区公司12月31日前恒大冰泉经销商签约奖励办法,具体如下:一、执行时间:2013年11月9日至12月31日。二、奖励对象:经销商签约经办人、省公司负责人、省公司销售总监/副总监、地市级分公司负责人、地市级分公司销售总监/副总监。三、奖励办法:1、奖励标准:按照截止12月31日,各地区公司实际经销商签约合同总额的1%给予奖励,2014年1月份按签约合同总额的0.2%给予发放奖励,剩余部分按照2014年度��季度实际完成销售额的0.8%给予奖励。2、奖励比例及发放原则:奖金20%部分奖励各省分公司负责人或地市级分公司负责人;奖金20%奖励省公司销售总监/副总监或地市级分公司销售总监/副总监;奖金60%部分由省分公司负责人或地市级分公司负责人拟定分配方案。四、其他规定……。2013年11月29日金勇促成乙公司和丙公司签订2014年协议期间销售恒大饮品2,000万元的合作协议。2014年2月14日和2月28日丙公司先后支付乙公司货款62,000元和341,000元。2014年1月24日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照《关于12月份恒大冰泉经销商签约重大奖励的决定》,审核通过《上海市恒大冰泉经销商签约奖励金额分配表》,核定共计33名员工获得总金额为273,200元的奖金,其中金勇的奖金比例为0.53%,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此发放金勇签约奖金1,600元。2013年12月25日��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布《关于矿泉水集团上海销售分公司铺货奖罚的通知》,通知决定截止2014年1月23日每个销售主管及业务代表必须完成20个/天的有效铺货网点,考核办法如下:1、每天实际有效铺货网点数的≥20,按照集团奖励标准,每个网点10元-40元不等(具体参考集团标准);2、15≤每天实际有效铺货网点数≤20的,不奖不罚;……7、要求确保所有数据真实,如有刻意作假者,一经查实,对责任人予以开除处分。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铺货活动结束后发放金勇铺货奖励600元。2014年2月15日甲公司对金勇制作《督察询问笔录》,对金勇在铺货活动中浦东市场经营情况进行询问,询问记录内容为:“目前金勇下面没有业代,故前期主要工作是开发、维护分销商,铺货由经销商业务人员进行,精力所限也无法对上报数据的真实性进行核��。目前成立售点也仅能执行大店,流通售点因人手不足无法开展。云雅路***号如海超市,龚丰路***号以马内利超市为铺货奖励售点,走访中并未发现冰泉售卖,2月15日陪同金勇、丁保山总监共同走访时也未发现有售。未申请奖励售点中有4家售点未有冰泉售卖,1家售点未找到,共走访售点,奖励售点16家,无奖励售点5家。奖励售品中4家售点实为赠送8至12瓶,并未有进货,3家售点拍面小于竞品,2家售点无堆箱。杨高南路区域划分存在争议”。金勇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名署期。审理中,金勇和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如金勇月工资标准为9,500元的,该工资标准中不包含伙食费、交通费。金勇确认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足额发放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月工资。金勇对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2月份工资中缺勤扣款无异议、失职问责扣1,000元有异议;对3月份工资中扣迟到、失职问责扣款100元无异议,对缺勤扣款有异议。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其于2014年2月26日因为金勇铺货数据造假对金勇作出调薪决定,并在公司的EMS系统中发布该决定;对此金勇表示其未看到该调薪决定。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其于2014年3月25日将金勇调动至浦东上班,但没有固定办公地点。金勇表示按照《关于12月份恒大冰泉经销商签约重大奖励的决定》规定,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签约金额的1%的奖金200,000元。金勇表示其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完成610家铺货网点,按每家40元计算,共计24,400元,因此金勇将要求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3日铺货提成奖金的金额变更为24,400元。原审法院另认定,用??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金勇表示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足额发放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月工资,予以确认。金勇与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金勇的月固定工资为4,750元,但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劳动关系建立起至2014年1月期间,实际系按照每月9,500元标准发放金勇月工资,因此金勇主张其每月工资标准为9,500元,予以采信。由金勇本人签名认可的《督察询问笔录》可知,金勇在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3日开展经营网点铺货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依照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制定的《关于矿泉水集团上海销售分公司铺货奖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金勇可以作出处罚仅限于开除处分。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金勇铺货活动中存在造假行为为由,对金勇作出降薪和扣款的处罚,依据不足,应予认定该处罚不当;金勇要求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补发2014年2月1日至3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014年3月25日起金勇因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工作调整决定,由成都北路公司本部工作地点调动至浦东工作,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金勇在浦东工作没有固定办公地点,则因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具备考勤条件而客观上造成金勇考勤不能,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再以金勇自2014年3月25日后无考勤记录而认为金勇不上班为由,要求不予支付金勇2014年3月25日至4月11日期间工资的主张,该理由显然难以成立;由于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没有提供其他���据以证明上述期间金勇未向其提供劳动,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发放金勇2014年3月25日至4月11日期间工资。综上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按照每月9,500元工资标准,扣除已发2014年2月工资4,897.29元和3月工资4,000元,及扣除2014年2月缺勤扣款315.79元和3月迟到扣款100元、失职问责100元后,补足金勇2014年2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13,954.74元(税前);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金勇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执行的《关于12月份恒大冰泉经销商签约重大奖励的决定》规定了奖励对象包括经销商签约经办人、省公司负责人、省公司销售总监/副总监、地市级分公司负责人、地市级分公司销售总监/副总监;奖励办法中的奖励标准为给予各地区公司截止12月31日实际经销商签约合同总额的1%奖励,2014年1月份按签约合同总额的0.2%给予发放奖励,剩余部分按照2014年度每季度实际完成销售额的0.8%给予奖励;奖励办法中的奖励比例及发放原则为奖金20%部分奖励各省分公司负责人或地市级分公司负责人,奖金20%奖励省省公司销售总监/副总监或地市级分公司销售总监/副总监,奖金60%部分由省分公司负责人或地市级分公司负责人拟定分配方案。双方对由金勇促成销售2,000万元合同的签约及金勇依据上述决定可以获得提成奖金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按该决定的奖励标准和奖励比例及发放原则的规定,就该销售合同而言,上海分公司可以获得实际经销商签约合同总额的1%奖励即20万元,并于2014年1月份发放给上海分公司签约合同总额的0.2%奖励即4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2014年度一季度实际完成销售额的0.8%(即403,000元×0.8%)给予奖励3,224元;金勇可��获得的奖金为该部分奖励的60%之内。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据《关于12月份恒大冰泉经销商签约重大奖励的决定》规定,已经拟定分配方案,并按金勇的奖金比例为0.53%发放签约奖金1,600元,并无不当。金勇要求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照签约金额的1%支付奖金200,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金勇在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展的网点铺货活动中有造假的行为,其为证明完成620家铺货网点的证据,未能得到原审法院的采信;在金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完成610家铺货网点的情形下,金勇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勇要求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铺货提成奖金24,4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一、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勇2014年2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13,954.74元(税前);二、驳回金勇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金勇、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金勇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支付2013年11月29日提成奖金200,000元,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9日铺货提成奖金24,400元。金勇的主要理由为:《关于12月份恒大冰泉经销商签约重大奖励的决定》规定了奖励对象包括经销商签约经办人、省公司负责人、省公司销售总监/副总监、地市级分公司负责人、地市级分公司销售总监/副总监,从奖励排名的顺序中可以看出,经销商签约经办人是排在第一位的,也是首先应该奖励的。但在“奖励比例及发放原则”中未提及签约经办人的发放比例,应按照1%执行。销售人员的工资组成以业务提成为主,公司文件下发时所有业务员都认为1%是给业务员的,而不是给领导的,公司的业绩主要就是靠销售的,当初的目的就是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如果当时说清楚是给领导的,业务员的提成是不定的,业务员也不会积极去开展业务。格式合同产生争议时,应该做出有利于员工的解释。铺货活动造成的错误是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管理混乱造成的,金勇没有造假的恶意。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能否定金勇整个业绩。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同意金勇的上诉请求,主���理由为: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严格按照文件规定发放金勇销售提成及铺货提成资金。2013年12月金勇在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展的铺货活动中造假,金勇本人也做过签字笔录,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处罚有依据。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不予支付该项内容。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750元,另外4,750元是作为浮动奖金发放的,并非固定工资,不宜将金勇的工资标准认定为9,500元。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金勇2月份薪酬调整合乎双方约定以及公司发文规定,不存在不发的情况。金勇在铺货活动中造假,有金勇本人签字的笔录,且有明确具体的造假行为记录。督察在最终的处理建议中对于金勇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并给予相应的奖金扣罚建议。甲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正式发文对金勇给予扣罚当月浮动奖金1,000元和薪资级别重新核定为员工178级的处分,并且在EMS上发文公示。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通过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EMS办公系统履行告知义务,因此不需补发金勇2014年2月薪资。3月金勇工资因公司薪酬结构调整,和原薪酬结构下薪水发放相比,实际上是多发了,因此不应该补发;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其于2014年3月25日将金勇调动至浦东上班,但要求金勇到成都北路打卡。领导曾将处罚口头告知金勇。2014年3月24日后,金勇无任何考勤记录,且并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也无任何其他合理理由,因此不需支付金勇2014年3月25日至4月11日期间的工资。金勇不同意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金勇的主要理由为: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薪酬调整,金勇不知情,也不认可。金勇一直要求补发工资。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以违纪为由逃避自己的法律义务。考勤记录与事实不符。金勇入职后从来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没有看到过EMS系统。二审中,金勇对原审认定的工资拆分结构有异议,表示对《上海市恒大冰泉经销商签约奖励金额分配表》不清楚。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是按这个工资结构发放的工资,有工资单予以证明。一审中金勇表示《上海市恒大冰泉经销商签约奖励金额分配表》不需要看,而且里面涉及其他员工发放的明细,所以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也只同意给法院看。经查,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薪金表显示金勇的工资拆分结构无误��原审庭审中,金勇对于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上海市恒大冰泉经销商签约奖励金额分配表》表示不需要看而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经释明后,因金勇对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视其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妥。因此本院对金勇的该项事实异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金勇在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展的网点铺货活动中有造假的行为,由金勇本人签名认可的《督察询问笔录》可以作证。金勇现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铺货活动造成的错误是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管理混乱造成的,��勇没有造假的恶意,但是金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金勇的该意见不予采纳。鉴于金勇在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展的网点铺货活动中有造假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在金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完成相应铺货网点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亦属合理。因此金勇要求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铺货提成奖金24,4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勇要求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1月29日提成奖金200,000元的上诉请求。金勇主张其提成奖金的依据是《关于12月份恒大冰泉经销商签约重大奖励的决定》,他认为根据该决定,他应该得到签约合同总额的1%作为奖励。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金勇只能得到部分奖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无异议的《关于12月份恒大冰泉经销商签约重大奖励的决定》载明,奖励对象为经销商签约经办人、省公司负责人、省公司销售总监/副总监、地市级分公司负责人、地市级分公司销售总监/副总监,而不是仅仅为经销商签约经办人。该决定的奖励办法规定了奖励标准为,按照截止12月31日,各地区公司实际经销商签约合同总额的1%给予奖励,2014年1月份按签约合同总额的0.2%给予发放奖励,剩余部分按照2014年度每季度实际完成销售额的0.8%给予奖励。奖励比例及发放原则为奖金20%部分奖励各省分公司负责人或地市级分公司负责人;奖金20%奖励省省公司销售总监/副总监或地市级分公司销售总监/副总监;奖金60%部分由省分公司负责人或地市级分公司负责人拟定分配方案。金勇认为从奖励排名的顺序中可以看出,经销商签约经办人是排在第一位的,也是首先应该奖励的,但在“奖励比例及发放原��”中未提及签约经办人的发放比例,应按照1%执行,但是根据上述决定的文义解释,金勇的理解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金勇要求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1月29日提成奖金20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不支付金勇2014年2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13,954.74元的上诉请求。2013年12月25日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布《关于矿泉水集团上海销售分公司铺货奖罚的通知》,通知要求确保所有数据真实,如有刻意作假者,一经查实,对责任人予以开除处分。因此,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金勇铺货活动中存在造假行为为由,对金勇作出降薪和扣款的处罚,缺乏依据。金勇要求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补发2014年2月1日至3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14年3月25日���金勇因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工作调整决定,调动至浦东工作,一审中,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金勇在浦东工作没有固定办公地点,二审中,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要求金勇到成都北路打卡,金勇对此不予认可,但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考虑到浦东与成都北路之间距离等因素,本院对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该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因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具备考勤条件而客观上造成金勇考勤不能,并无不当。因此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2014年3月24日后,金勇无任何考勤记录,且并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也无任何其他合理理由,因此不需支付金勇2014年3月25日至4月11日期间的工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金勇与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固定工资为4,750元,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另外的4,750元是作为浮动奖金发放的,但是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劳动关系建立起至2014年1月期间,实际系按照每月9,500元标准发放金勇月工资。因此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不支付金勇2014年2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13,954.7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勇、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勇、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