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郭丽与林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林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487号原告:郭丽,莱钢银山型钢有限公司宽厚板事业部精整车间职工。委托代理人:蒋明波,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红,莱钢特钢事业部职工。原告郭丽与被告林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丽的委托代理人蒋明波、被告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诉称:2015年3月20日17时许,原告在钢城区西冶社区服装街偶遇女儿林钰涵,遭到被告(林钰涵姑姑)的谩骂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入院检查为右侧第七肋骨骨折,后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被依法治安拘留5天。被告在公共场所实施上述行为给原告的人格权造成损失,且原告出院后被告拒不赔礼道歉,也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4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06.48元、护理费2938.32元,合计13132.88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红辩称: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肋骨骨裂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强行抱林钰涵,林钰涵不愿意就骂原告,原告又骂被告且先动手,被告才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只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有伤人的违法行为;二、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四、被告是否具有过错。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各一份、公安机关相关案件材料一宗,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致右侧第7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2、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8天,主要诊断为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半月后原告门诊复查时经治医师建议再休息7天。住院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540元;3、医疗费发票五张、用药明细一份,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8748.08元,实际以票据为准;4、工资扣发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因伤住院休息一个月,单位停发工资606.48元;5、护理证明材料一宗,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张守菊(从事代购机票、火车票、景点票、演出票、团体票、酒店预订、生活用品及礼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护理,护理费按批发和零售业日收入163.24元计算为2938.32元;6、车票三张,证实交通费3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属实,处罚决定书未生效。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2不真实,事发当天原告身上没有外伤,也不存在内伤,伙食补助费应提交发票;对证据3有异议,用药明细无法体现原告的用药情况,相关费用不能确定是治疗原告的伤,其中含有水分;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应提交一至六月的工资条予以印证;对证据5有异议,护理证明是假的,原告由张守菊护理不符合常理;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无人陪护,不可能产生交通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至4来源清楚,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不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张守菊护理,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17时许,原、被告在钢城区西冶社区服装街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右肋部受伤。次日13时30分,原告到莱钢医院就诊,被初步诊断为胸部外伤,15时30分许入院治疗。原告实际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5848.08元,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出院半月后门诊复查。2015年4月23日,原告门诊复查,经治医师建议休息7天。因休病假,原告被单位扣发工资606.48元。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赔偿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故意打伤原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为就医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5848.08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为540元并未超标,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公路汽车客票与在当地住院治疗的事实不符,原告就医、必要的陪护人员进行陪护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情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因伤住院18天、病休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606.48元符合客观事实,且有原告所在单位的证明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系个体工商户张守菊,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因护理实际减少了收入。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护理费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符合情理,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符合常理且过高。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为126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遭受精神损害,单纯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不足以证实精神遭受损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848.08元、误工费606.48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835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354.56元;二、驳回原告郭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原告郭丽承担78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友芹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