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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海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李静砚与尤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砚,尤菊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李静砚。被告尤菊芬。原告李静砚诉被告陆建明、尤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陆建明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砚、被告尤菊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砚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偿付从2013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尤菊芬辩称:2013年时,陆建明说做生意资金紧张,需要借钱周转,叫我在一份空白借据上签字和捺印担保,并跟我讲,担保只是个形式,借款由其负责偿还,在这种情况下,我签字担保了,但对其具体借多少钱、借给谁并不知情;到6月份,我和陆建明离婚了,后来陆建明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刑,我被骗得一无所有,也是受害者。我对陆建明的欠债情况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初,原告李静砚通过其丈母徐建芬认识了陆建明,陆建明声称其在外面做煤炭生意,短期资金周转有点困难,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煤炭生意的周转。2013年2月7日,原告到陆建明、尤菊芬位于常熟市海虞镇王市陆墩新村19号的住处去察看,并在该住处由陆建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元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归还。借款人承诺本人及家庭共有人所有财产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以上内容借款人表示全部确认,签字后生效……”,双方约定月息8%,同时由被告尤菊芬在借据上签字捺印担保。原告回去后当日向陆建明转账184000元(预扣利息16000元)。之后,陆建明陆续向原告归还了3.2万元。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陆建明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责令陆建明退出尚未退还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该案(2014)熟刑二初字第0041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09年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陆建明以虚构从事煤炭生意和经营茶室需要资金周转等事实,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293.9万元。集资款除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以外,大部分用于个人挥霍,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64.38万元未能归还……9、2013年2月份,被告人陆建明以虚构从事煤炭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被害人李静砚非法集资人民币18.4万元,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15.2万元未能归还”。另外,常熟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3日对陆建明的讯问笔录证实:其和小李(李静砚)之前是不认识的,其和小李的丈母娘徐建芬是二十多年前冰箱厂的同事,今年年初其和徐建芬碰面之后就对徐建芬讲自己在外面做煤炭生意短期资金周转有点问题,想让她借点钱周转一下,然后徐建芬就讲她的女婿小李刚好在做民间资金借贷生意,她就介绍其认识了小李。通过电话联系并和小李碰头,当时其就对小李讲自己经营的煤炭生意短期资金周转有点困难,想借20万元用于周转,后来小李就到其海虞镇上的家里看了一看,感觉其的资产还可以承担这笔借款之后,就同意借款。再查明:陆建明与被告尤菊芬于200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4日,尤菊芬曾起诉与陆建明离婚,后尤菊芬撤诉。2013年6月17日,陆建明与被告尤菊芬协议离婚。2013年9月4日常熟市公安局海虞派出所对尤菊芬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其认识陆建明后,发现陆建明基本不干活,没有经济来源,还骗其以及其亲戚的钱进行挥霍,后来,陆建明开始做煤炭生意了,做了一年多就不做了,在2012年初,陆建明就去常熟兴福寺那边开茶室经营了,一直到2013年5月份;平常双方关系不好,但陆建明平常是住在其家里的,婚后四年左右其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农历)2012年底左右,陆建明带了“小李”、“小李”丈母娘来其家里,陆建明想向“小李”借钱,陆建明想让其在借条上签字,当时陆建明说与其没关系的,“小李”也说与其没关系的,然后其就在借条上签字了。庭审过程中,被告尤菊芬陈述:当时在借据上签字是陆建明前两日逼的,此前两日,陆建明说帮其担保2万元,就马上和我离婚,所以我就同意担保了。原告陈述:当时写借据的时候,原告、被告、陆建明均在场,被告签字的时候也是很正常的,没有被逼的情况,是自愿的。以上事实有借据、(2014)熟刑二初字第00419号案卷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建明以虚构从事煤炭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李静砚非法集资人民币18.4万元,其出具借据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实质上系陆建明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的犯罪行为,其只是借助民间借贷的形式实施集资诈骗的目的。根据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因此陆建明与原告李静砚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的资金15.2万元被陆建明长期占有,有一定的损失存在,原告亦主张从2013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013年4月7日(借款到期日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本案被告尤菊芬的担保行为亦无效。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关于尤菊芬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尤菊芬表示其是在陆建明、李静砚承诺其担保与其没有关系且陆建明承诺尤菊芬担保后便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提供担保,但尤菊芬对其陈述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况且被告尤菊芬作为陆建明的妻子熟悉陆建明的品行但仍为其借款进行担保,尤菊芬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的法律后果,尤菊芬提供担保是原告与陆建明借贷行为发生的因素之一,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尤菊芬有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的责任以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即15.2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四分之一为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尤菊芬应向原告李静砚支付3.8万元并支付以3.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菊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静砚人民币3.8万元并支付以3.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驳回原告李静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670元,由原告李静砚负担2973元,由被告尤菊芬负担69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697元由被告尤菊芬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尤菊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文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