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冀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1411号原告冀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志旺,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冀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旺,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冀某乙,婚后双方一直在被告父母家居住,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缺乏尊重,2015年2月19日至2月21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被告多次当着原告和孩子的面对原告父母进行辱骂,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搬回自己父母家中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多次到原告单位进行骚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冀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状说的全部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不存在任何问题,不存在争吵,婚前双方接触较长时间才结婚的,被告没有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没有辱骂原告父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冀某乙。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2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申请其父亲冀彦平出庭作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并且双方并未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这份感情。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应当加强沟通,寻求解决矛盾的方法,同时认识自己的不足,并予以改正,妥善处理双方的纠纷,共同努力建立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冀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冀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夏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