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凌云与韩会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凌云,韩会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828号原告王凌云,居民。委托代理人程高雷、范井虎。被告韩会权,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冰,居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游府西街46号19楼。负责人蒋月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楠,公司员工。原告王凌云诉被告韩会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韩会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8时25分,原告驾驶苏N×××××小型桥车,沿新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沭阳县官塘线交叉口,与沿沭阳县官塘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韩会权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周利国)相撞,致两车损坏。沭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差取证后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为19400元。原告另支付300元的拖车费。另: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06020607011508052014015871。综上所述,被告韩会权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韩会权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韩会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08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会权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但是对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赔偿数额以及赔偿项目有异议,我要求物价部门重新评估车损。认可收到保险公司2000元交强险车损。我们是想等到案件结束后,赔偿给原告的。被告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韩会权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已于2015年8月3日支付了该笔款项于被保险人曹旺账户内,我司不应再次承担赔偿责任,避免重复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8时25分,原告驾驶苏N×××××小型桥车,沿新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沭阳县官塘线交叉口处,与沿沭阳县官塘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韩会权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周利国)相撞,致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沭公交认字(2015)第905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凌云、被告彭永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周利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苏N×××××小型桥车送至北京现代汽车弘翔特约销售服务店维修,共计支出维修费19400元、拖车费300元。被告韩会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因赔偿问题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被保险人曹旺支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银行指令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即原告王凌云、被告韩会权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赔偿相应份额,仍有不足的,依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王凌云本次诉讼的损失为维修费19400元、拖车费300元。被告韩会权辩称对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赔偿数额以及赔偿项目有异议,要求物价部门重新评估车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了必要的维修费用,且原告系在正规的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理车辆,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我司已于2015年8月3日支付了该笔款项于被保险人曹旺账户内,我司不应再次承担赔偿责任,避免重复赔付。本院认为交强险系为了弥补第三方损失而设定的法定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负有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被告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虽已向被保险人曹旺支付了原告的车损赔付款,其对受害人赔偿义务不能免除,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民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凌云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194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197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韩会权赔偿8850元。上述款项均应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129元,共329元,由被告韩会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