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雷世杰与颜彩生、黄月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世杰,颜彩生,黄月花,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877号原告雷世杰,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张周元,广西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彩生,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现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黄月花,女,1968年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委托代理人颜彩生,身份情况同上。被告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路11号2楼。法定代表人杨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崇池,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代表人陈日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良鑫,该公司职员。原告雷世杰与被告颜彩生、黄月花、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世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周元,被告颜彩生(亦为被告黄月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世杰诉称:2014年3月17日6时5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颜彩生驾驶的桂A×××××号的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尧路48号前发生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颜彩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运生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同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颜彩生、黄月花赔偿原告医疗费45265元、误工费9170元、护理费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3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255元,合计209747.8元;二、被告运生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中的残疾赔偿金由93320元变更为98676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总额为215103.8元。被告颜彩生、黄月花共同辩称:颜彩生已垫付原告雷世杰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押金200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应为103天,对原告月工资收入2620元不予认可;护理费的护理时间为住院的43天,每天费用标准应为4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施救费、停车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另外,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被告运生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颜彩生驾驶的桂A×××××重型厢式货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违反规定超载,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原告雷世杰并未构成残疾,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6时50分许,原告雷世杰驾驶车牌号为南宁K×××××号电动车沿南宁市中尧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适有被告颜彩生驾驶载有货物的车牌号为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车上货物超出车尾部299厘米)停泊于中尧路48号大门前,原告行驶至该地点时头部与颜彩生车辆货物(超出车尾部)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颜彩生驾驶的机动车所载货物超出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医院诊断:1、急性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伤、右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顶壁、内侧壁、右额骨、双侧上颌窦前壁及右上颌窦内外侧壁骨折,额顶部头皮裂伤、额顶部头皮血肿;2、颈部软组织损伤;3、轻度贫血。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为此花费门诊费668.82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转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住院期间,医院对原告行开颅血肿清除术+颅内减压术。原告术后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43天,花费住院43821.22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颜彩生垫付)。出院医嘱:1、全休壹个月,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建议门诊或当地继续治疗;3、定期复查颅脑CT。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5月26日和6月10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分别花费门诊费400元和537.8元。该医院于2014年的5月30日、6月6日、6月10日、6月2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依次为1周、2周、2周、七天。原告另于2014年5月8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花费门诊费500元。原告的伤治愈后,经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玖级。另查明:桂A×××××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运生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月花,黄月花将该车辆挂靠运生公司进行营运。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有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再查明:原告雷世杰的父亲雷乔生,于1944年4月18日出生,母亲邓秀屏,于1947年12月26日出生。雷乔生与邓秀屏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儿子雷世荣和女儿雷世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运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颜彩生为直接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雷世杰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月花为肇事车辆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运生公司为该车辆的挂靠营运单位,均对该车享有营运利益,承担管理义务,应与颜彩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颜彩生、黄月花、运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雷世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作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及医院的病历资料,其在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门诊费用共45927.84元,扣除由被告颜彩生已垫付的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2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592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44天,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620元,其提交了该公司的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疾病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共10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170元;4、护理费:原告共住院44天,其伤情较重,住院期间确需留人陪护,原告为此提供了三张护理费用支出的《收条》,以证实其护理费支出为4860元,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8741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670.1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治愈后经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城镇居民,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年24669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867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雷乔生71岁,计抚养费9年,母亲邓秀屏68岁,计抚养费12年,其父母的抚养费由2人承担,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5045元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59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残疾,给其带来身体的创伤和精神上的痛苦,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慰藉,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8、施救费、停车费:原告主张其所驾驶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施救费和停车费共计255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84693.49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停车费255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共64438.49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即57994.64元,其中10%即6443.85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免赔,该款由被告颜彩生、黄月花、运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世杰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世杰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世杰255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世杰57994.64元;五、被告颜彩生赔偿原告雷世杰6443.85元;六、被告黄月花、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颜彩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雷世杰负担640元,被告颜彩生、黄月花、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87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永 光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人民陪审员刘设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艳 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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