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与田战胜、袁晓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田战胜,袁晓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胜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首阳山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益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宗耀,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志强,该公司业务员。被告(反诉原告)田战胜,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反诉原告)袁晓利,女,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田战胜之妻。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田战胜、袁晓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宗耀、侯志强,被告(反诉原告)田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袁晓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原告长期为被告夫妇开办的鞋厂供应聚氨酯鞋料。2014年4月27日,被告田战胜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37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田战胜辩称,我厂于2012年11月份开始使用强胜公司经营的聚氨酯鞋料,在2013年农历年底我和客户进行全年结算时,客户提出发现了断底现象。在当时强胜公司人员来我厂结算时,我也口头告知了断底现象。刚开始只是少数客户提出,后来出现大批客户反映,并提出了返货、退货、退单等要求。基于上述原因,造成2014年我厂严重亏损,由于客户反应的问题过于严重,我厂才终止了对强胜公司的货款结算。被告(反诉原告)袁晓利逾期未答辩。被告(反诉原告)田战胜、袁晓利共同反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强胜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25万元及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8日计算至其赔偿完损失之日止);2、本案反诉费由强胜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就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完全是子虚乌有,我公司供应的鞋料,其他厂均没出现这种现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与田战胜有购销聚氨酯鞋料等业务,由强胜公司供货,田战胜支付货款。2014年4月27日,田战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聚氨酯鞋料款¥377000元,大写叁拾柒万柒仟元整欠款人:田战胜2014年4月27日”。另在该欠款条左下方书写有“6月1日付2万(现金),7月1日付2万(工行转),8月5日付2万(工行转),9月22日付2万(现金),10月26日付2万(农行转)”。后田战胜又陆续支付强胜公司鞋料款4万元,余款237000元至今未付。又查明,田战胜与袁晓利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开办偃师市凯路鞋厂,属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田战胜。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保证该案审结后顺利执行,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支付保全费1520元。以上事实由欠款条、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向田战胜供应聚氨酯鞋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强胜公司与田战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田战胜向强胜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强胜公司要求支付的逾期利息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田战胜、袁晓利在该笔欠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且强胜公司提供的聚氨酯鞋料用于其二人共同开办偃师市凯路鞋厂,因未提交对该欠款承担存在有除外情形的证据,田战胜、袁晓利应共同向强胜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故强胜公司要求田战胜、袁晓利支付剩余货款23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田战胜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及照片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强胜公司提供的聚氨酯料与鞋出现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综上,田战胜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袁晓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撤回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战胜、袁晓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聚氨酯鞋料款237000元及利息(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被告田战胜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5元、申请费1520元、反诉费2525元,共计8900元,由被告田战胜、袁晓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旭代审判员 : 张 菲陪 审 员 :胡晓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