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2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义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义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700号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北里24号楼。法定代表人于国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金华,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义俊,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物业公司)与被告张义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宇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依据居住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按约定的内容提供服务管理,并根据与该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协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双方协商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7元,2013年10月调整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8元,楼道照明、可视门用电费每年每户50元。被告居住面积为106.69平方米,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应缴物业服务费及公共电费共计2022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服务义务,被告未履行交费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及公共电费共计2022元。被告张义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大街26号院业主委员会与新宇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怀柔区富乐大街26号院(家天下小区)委托新宇物业公司实行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7元,楼道照明、可视门用电收费标准为每户每年5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事项包括:制定物业服务工作规划,建立物业管理的各项制度;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楼体、地下室、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公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各种井体、井盖、公用照明设施、监控系统、避雷设施、二次供水系统、楼内、院内消防设施设备、单元可视门、变压设备等;公共绿地、花木、建筑小品、河溪等的养护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小区的公共场地、房屋共用部位、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化粪设施的清掏养护等;维护公共秩序,包括门岗执勤与院内外巡查;院内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和服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怀柔区富乐大街26号院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大街26号院业主委员会与新宇物业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将服务期限约定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变更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8元,楼道照明、可视门用电费标准仍为每户每年50元。至于服务项目、服务质量等则仍延续原合同的内容。张义俊居住于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大街26号院×号楼×单×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6.69平方米。由于张义俊未按时向新宇物业公司交纳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新宇物业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义俊交纳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公用电费共计20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新宇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张义俊系富乐大街26号院的业主且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原告有权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用,被告也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用的义务。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义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义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二年十月至二○一四年九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含公共电费)共计二千零二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义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义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强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