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安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安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潘某某,男,回族,1942年8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嘉峪关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兴权,男,系甘肃省高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某某,男,裕固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男,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安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权、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底,原、被告达成荒地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肃南县明花乡双海子村未开垦耕种的荒地66亩转让给原告开垦耕种,转让价款为500元/亩,随后原告支付了押金和转让款。2006年4月,被告只给原告33亩,当年原告进行开垦改造、进行平整改良。2014年以来,被告故意不给原告浇水,致使耕种的33亩耕地无法正常浇水而减产达到1万元。故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土地转让协议有效,签订书面协议,办理土地使用证;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除了陈述的时间属实外,其他陈述不属实。具体事实为,2005年底,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开垦好的土地转让协议,不是荒地转让协议,当时转让给原告的地是被告开垦好的土地,原告又进行平整后耕种的,同时不存在被告故意不让原告浇水的问题,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要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有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5日,被告以整治利用荒地种草基地为由,向肃南县明花乡人民政府提交土地后备资源开发项目申请书,请求将位于肃南县明花乡双海子村的700亩荒地进行开垦后用作饲草料种植基地,1月29日,肃南县明花乡���民政府加注同意上报办理意见后,被告未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而擅自将该700亩荒地进行开垦后,于2005年年底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将其中的33亩以500元/亩转让给了原告耕种,被告共收取原告土地转让款16500元,双方并未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义务条款。自2006年4月至今,原告将接受转让的33亩土地用于苜蓿种植。2010年7月6日,被告取得取水许可证。现因双方在履行口头协议时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签订书面的土地转让协议、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另查明,被告擅自开垦的该700亩土地,因未经合法审批而无法办理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亲笔书写的金额共计为16500元的收条4张,被告提交的土地后备资源开发项目申请书资料1套5页、取水许可证1份,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职权向肃南县草原监理所出具的档案中的(1999)47号中共肃南县委员会办公室《莲花乡移民搬迁会议纪要》文件1份、(2002)76号中共肃南县委员会办公室《莲花乡移民搬迁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会议纪要》文件1份、便函1份,肃南县农牧委出具的便函1份,肃南县国土局出具的便函1份,肃南县明花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明海乡人民政府关于新设黄河湾、许三湾、双海子三个村级权属界线问题的协议》1份、证明1份,肃南县国土局明花国土所出具的便函1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属于有效的口头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14号)的规定,转让人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其使用该土地是否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是该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转让的基础性条件,这直接影响该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部分的效力。而在其履行办理土地使用��义务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该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转让部分的条款当然也就具备了合法有效的基础。因此,对于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有关土地使用权本身转让的条款属于未生效条款。综上所述,2005年被告擅自开垦的位于肃南县明花乡双海子村的700亩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对其中双方诉争33亩土地的口头转让协议的有关土地使用权本身转让的条款属于未生效的协议,未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对诉争33亩土地的口头协议有效、签订书面的土地转让协议、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因其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原告自愿予以放���,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根生审 判 员 朱 满人民陪审员 马祥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海琴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对国有土地经营权转让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甘高法(2010)8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开荒后用于农耕而未交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村土地。此类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规范。对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对方当事人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