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国胜、王素芳等与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胜,王素芳,王幼芳,周新,王佳,王国强,王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49号原告王国胜。原告王素芳。原告王幼芳。原告周新。原告王佳。原告王国强。原告王国胜、王素芳、王幼芳、周新、王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即本案原告。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吕照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胜、王素芳、王幼芳、周新、王佳、王国强(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原告诉称:原告系江汉区中山大道724-780号同益大厦1层7室拆迁还建户。自1992年拆迁还建迄今已有20多年,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违法将原告拆迁还建的私人房产以“变更登记”方式登记到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并违法重复产权登记以及开具他项权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重复产权登记的事实。原告于2001年办理了江汉区中山大道724-780号同益大厦1层7室《武汉市房地产交易契纸》(市房契江字第N00004136号);被告却于2007年又为江汉区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同益大厦1层7室《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江字江2007000459)。二、被告违法行政将原告拆迁还建房产“变更登记”到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名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江汉区同益大厦原系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国企)于1994年开发建成,并于1996年由被告办理了初始登记。2006年12月改制为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私企)。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收件,次日就迅速办结,将同益大厦一楼28户拆迁户的1212.41平方米的房产以“业务类型为企业改制房屋登记(转移给单位)”转移登记到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江字第××(即所谓的“房屋初始登记”,也称为大证28户共用);至此,完成了企业改制房屋过户转移登记手续。根据改制转让协议,下一步改制公司应将其过户的初始登记的房产证“变更登记”到拆迁还建户名下。然而改制后的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了达到侵占拆迁还建户房产的目的,于2007年1月15日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而被告在短短2天时间里就快捷地注销了武房权证江字第××《房屋所有权证》,于1月17日审核登记了“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权证)”,将武房权证江字第××号分解为28套分户《房屋所有权证》(即所谓的“小证”,应办在拆迁还建户权利人名下)(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江字第2007000456号至20070004**号),28个产权人均为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其中,原告位于江汉区中山大道724-780号同益大厦1层7室拆迁还建房产也包含其中。至此,同益大厦拆迁还建户的20多套房屋权属证就这样由被告登记到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私企)名下。被告还办理了编号为:武房他字第2007003524号他项权证书,于是这也就成了这家改制公司于当年12月份成功骗贷2000万元的抵押资本。被告在给原告的《关于同益大厦6户还建商铺房产被“合法”侵占问题的回告》中也承认“同益大厦B座一楼的6户拆迁户从1992年拆迁还建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但在产权人不知情,且无产权人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被告却办理了28套分户《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登记”,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笫十五条及《武汉市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壹佰壹拾玖柒仟捌佰陆拾元(仅以房屋租金计算:29.65平方*400元/月*12个月*8年=119786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为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武房他字第2007003524号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武房他字第2007003524号他项权证,并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壹佰壹拾玖万柒仟捌佰陆拾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以及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同益大厦系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开发建成,并于1996年办理了初始登记。后经国资委、体改办等部门审批同意,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企业整体资产出售的方式进行了改制,承接企业所有债权债务,并于2005年11月18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名称变更为“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而且,在《企业改制通知书》中明确了该企业的营业期限为存续状态,即城建公司的改制并非一种新设的方式,对企业债务和资产进行剥离,而是采取资产整体出售,全盘接受企业债权债务的方式来进行。原告等人与原城建开发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由与改制后的城建公司承担。上述事实,城建公司提供了主管部门的改制批复方案、产权转让合同、工商登记档案等相关资料,材料齐全,应当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而被告只能据此将该企业名下的所有资产变更登记至改制名下,并办理分户手续,再由拆迁人与改制企业另行协商确定安置方案后,申请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没有权限,也不能自行决定将相关房产进行分配,从而登记在不同相关拆迁人名下。另外,在城建公司与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提供了办理抵押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情况下,被告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抵押手续,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综上所述,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办理相应的房产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办理了交易契纸后,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供协议书和交易签约等材料。另,2002年6月5日,因原告房屋继承纠纷案,法院对上述房产的部分份额作出了判决。原告也可以据此及时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原告既未向城建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确权,亦未就上述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不能主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期限。3、原告申请的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将产权变更登记在同一改制企业名下是办理后一步房屋转移登记的前提,而且被告的登记行为只能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而不是依职权自行办理。而原告在具备过户条件时没有及时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存在明显过错,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机关为原武汉市房产管理局,该局现更名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原告应当以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以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系错列被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已向原告释明,但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国胜、王素芳、王幼芳、周新、王佳、王国强的起诉。本案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由原告王国胜、王素芳、王幼芳、周新、王佳、王国强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鄂焕斌代理审判员 夏 俊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曹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