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贾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担任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其收取的分公司业务员上交的到达提付运费现金共计人民币93891元私自挪用,并未按照规定上交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同时被告人贾某某还以承运福建优业食品有限公司、通化玉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物的名义向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报销费用共计人民币229050元,并将上述报销费用予以私自挪用,其中被告人贾某某用于三明分公司其他项目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143023.45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贾某某向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人民币3万元,剩余的人民币149917.55元被被告人贾某某挪用于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予以归还。2014年6月,被告人贾某某向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剩余的挪用资金。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车辆信息表、证人陈肇辉的个人信息、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介绍信、刑事控告书、被告人贾某某书写的挪用款项情况及还款承诺书、人事任免通知书、劳动合同、提付运费明细、对账单、提付款明细、付款记录及凭证、各项业务流程规定、应收款管理办法规定、签单业务报销付款凭证、笔记本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廖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吴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作为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金额共计人民币149917.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某系初犯,犯罪后退出被挪用的全部款项,且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成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灿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