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南京东沛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号*座。法定代表人:卞忠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湘玲,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思梦,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草堂路。法定代表人:童仁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仁华,男,汉族,1964年8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书桥,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东沛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建邺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春姣,江苏东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韵铭,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豪公司)、南京东沛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沛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舜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湘玲、吴思梦,亚豪公司委托代理人童仁华、杨书桥,东沛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春姣、何韵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舜天公司原审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舜天公司委托亚豪公司建造的两艘300ft×80ft×18ft甲板驳船(建造编号:SAM11028N,ABS船级号:YY237806/建造编号:SAM12012N,ABS船级号:YY244899)的所有权人系舜天公司并判令亚豪公司立即向舜天公司交付上述船舶;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亚豪公司承担。第三人东沛公司原审诉请法院判令驳回舜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亚豪公司向东沛公司交付船舶识别号为CN2013802829的300ft×80ft×18ft甲板驳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舜天公司作为甲方,亚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舜船发12第013号的合作协议,合同目的为甲、乙双方作为共同卖方向SCOTIAMARINELTD(以下简称“外方船东”)出售一艘300ft×80ft×18ft甲板驳船(建造编号SAM11028N)。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总则。1、甲、乙双方作为共同卖方,以甲方名义与外方船东签订该船的建造合同。2、甲方负责办理船舶出口手续和材料或设备进口的有关手续,并按协议约定解决相关资金。3、乙方负责履行除甲方义务外的建造合同中有关建造、交付船舶及质量保证的全部条款,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4、如涉及进口材料或设备,甲方同意以买方名义代理乙方签署该船材料或设备的进口合同,乙方同意履行并承担进口合同项下买方的责任和义务;二、甲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1、甲方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该船的出口手续、材料和设备的进口手续以及结汇、付汇手续。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负责解决本协议项下船舶建造过程中所需的资金,甲方负责解决的流动资金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180000元,建造合同中船东的预付款,即建造合同总价的5%,约计340000元,不计入甲方负责解决的流动资金总额内,因甲方于2011年8月1日、8月12日分别支付给乙方2000000元及3000000元,故甲方尚需支付给乙方520000元。3、甲方有权监管乙方的资金使用,乙方只能将流动资金用于船舶建造相关的直接费用的支付。4、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该船完工交船甲方收到船东的全部款项止,该船及用于建造该船的所有材料、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5、双方同意将该船合作售价的4%作为甲方在该合作项目中的应得收益,应由甲方在该船收汇后向乙方支付余款时一次性扣除,此应得收益不因最终交船时对建造合同价格的增减而自动增减,可由甲乙双方在该船交船时共同商定最终收益后进行变更。6、甲方在收到船东全额尾款后,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在结算完成且乙方向甲方提供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应在7天内向乙方支付全额尾款;三、乙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1、乙方独立承担和履行建造合同中应由卖方和建造方所承担和履行的所有责任和义务,按期完成该船的设计、建造和技术、质量任务(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等。如该船涉及进口设备采购,进口设备合同项下的买方责任和义务均由乙方承担;2、在扣除甲方最终应得收益后,独立承担和享有该船的所有亏损和利润(包括汇率变化引起的所有亏损和利润);3、该船交船期不迟于2012年8月30日,优惠期为15天。如在2012年9月15日之前乙方未能将该船建造完毕,甲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乙方应返还甲方支付的全部资金及应得收益,甲方有权对该船进行处置;4、乙方法定代表人童仁华愿为本协议项下乙方义务的履行向甲方提供个人担保,并按双方签署的保证合同(编号:舜船发12第017号)承担担保责任。亚豪公司童仁华在该合作协议每页均有签字。同日,舜天公司作为甲方,亚豪公司作为乙方,就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合同编号为12第013号补1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下:1、甲方在船舶建造过程中为乙方垫付资金不超过5180000元,垫付资金的利息由乙方承担(利息自甲方付款之日起计算至甲方收到该船结汇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0.78%计算(在此期间如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变动,上述利率将相应地予以调整)。船东的预付款约计340000元不计入甲方负责解决的流动资金总额内,乙方不需承担这部分款项的利息,因甲方于2011年8月1日、8月12日分别支付给乙方2000000元及3000000元,故甲方尚需支付给乙方520000元;2、如采购或设备采购需要甲方开立信用证,信用证保证金为开证金额的20%。甲方垫付保证金利息按照上述利率计算;3、乙方需承担三个月的退税款利息,按照上述利率计算;4、甲方最终实际应得收益由垫付资金利息及退税款利息合并组成,由甲方在该船收汇后向乙方支付余款时一次性扣除。当日,舜天公司与亚豪公司就另一艘300ft×80ft×18ft甲板驳船(建造编号SAM12012N)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舜船发12第014号合作协议和舜船发12第014号补1补充协议,该两协议与前述12第013号、12第013号补1两协议约定完全一致,但该协议明确记载甲方已于2011年支付5000000元。2012年6月11日,东沛公司作为甲方,亚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宁东沛12Q2007的《300尺甲板货运驳船建造收购合同》,约定由亚豪公司建造本合同项下船舶并交付东沛公司。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规格、数据和船级:1、船舶规格:船舶总长300尺,型宽80尺,型深18尺,甲板载荷每平方米7吨,围板高度12尺。2、船级由甲方向美国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S)申请入级检测,由乙方办理CCS适航证书及临时国际籍书。3、船壳编号:DH12Q2007。二、建造依据:1、乙方必须严格依据甲方提供并经船级社审批的图纸及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全船说明书进行建造。2、本船配有锚、锚链,柴油驱动绞车,航行灯及拖航索具等舾装设备,具体规格数量见甲、乙双方签名的全船说明书。三、材料及建造要求。四、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1、合同价格:7780000元,上海炮台锚地交船。2、本合同价格包含乙方申办的各项证书费用及拖往上海交船拖行费用等。3、付款方式:第一期: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格的20%作为定金;第二期:乙方开工下料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0%用于购买建造材料;第三期:本船铺设底板及纵横舱壁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0%用于购买建造材料;第四期:本船完工下水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0%,乙方同时向甲方出具有关增值税发票;第五期:本船完工拖往上海交船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清全部款项;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第一期至第四期的各项款项或代付的钢材费用均为甲方为乙方贷款性质,乙方均需要按9‰月利率向甲方支付相关利息,计息时间为付款日至交船后一个月为止。利息在双方确认后从合同尾款中扣除。若乙方延期交船,从第三十天起,甲方将借款利率上调为10‰月利率。五、交船日期及交接船:2012年11月20日。六、产权和所有权:若在本船建造过程中或交船前,如因乙方原因发生债务纠纷或船东弃船,而乙方不能归还甲方预付款时,本船和本船项下全部的材料和设备等财产的所有权则均属于甲方。东沛公司于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3月7日向亚豪公司支付了船舶建造款6600000元。亚豪公司与舜天公司及东沛公司签订合同后开始了船舶建造工作,至2013年3月22日,舜天公司申请扣押亚豪公司厂区内两艘300ft×80ft×18ft甲板驳船,原审法院准予了舜天公司的申请,作出(2013)武海法保字第00106号、第00107号民事裁定书,并扣押了亚豪公司厂区内20吨门吊和50吨门吊下的300尺甲板驳船。舜天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向亚豪公司发出律师函,向亚豪公司说明建造编号SAM12012N、ABS编号YY244899的甲板驳船系舜天公司所有,亚豪公司无权将其出卖给东沛公司。2013年3月15日,亚豪公司与东沛公司就中文船名为东沛130、英文船名为SOEKAWATU369、船舶识别号为CN20123802829、工厂编号为DH12Q2007的300英尺甲板驳船签订了船舶交接证书。证书载明,该船舶于2012年7月开工,现已具备交船条件,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正式办理交接手续,该船舶所有权归东沛公司所有。原审法院同时查明,2013年3月11日,东沛公司就中文名为东沛130、检验编号为YY245947、船体号为DH12Q2007、建造合同编号为宁东沛12Q2007的钢制驳船申请船舶识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海事局分配的船舶识别号为CN20123802829。另,亚豪公司厂区内现停放两艘已完工船舶。一艘位于20吨门吊下。另一艘位于50吨门吊下,船舶船体焊有CN20123802829字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舜天公司与亚豪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的认定;2、东沛公司与亚豪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的认定;3、亚豪公司厂区内现有两艘船舶所有权人的认定;4、亚豪公司是否应当履行交船义务。关于舜天公司与亚豪公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舜天公司负责提供造船资金,亚豪公司负责船舶建造,合同目的是为了向国外船东出售船舶,双方并非典型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而是为了向外方出售船舶而产生的资金技术合作关系,舜天公司负责提供资金,亚豪公司负责船舶建造,双方共担风险、共享利润。舜天公司为亚豪公司提供资金用于建造船舶,属于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正常商业行为,而且约定的垫付资金利率没有超过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舜天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舜天公司与亚豪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未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为履行舜天公司与外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舜天公司与亚豪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舜天公司与与外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现已解除,舜天公司与亚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合作协议》中未约定在此情况下舜天公司支付给亚豪公司的船舶建造款如何计算及船舶应当如何处置。故在舜天公司与亚豪公司未就船舶建造款如何确定及船舶如何处置另行协商达成一致合意的情况下,该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关于东沛公司与亚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该合同内容属于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情形,具有承揽合同性质,应当认定为船舶建造合同,故对东沛公司关于该合同系船舶买卖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亚豪公司厂区内现有两艘船舶所有权人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亚豪公司厂区内现停放两艘已完工船舶,一艘位于20吨门吊下;另一艘位于50吨门吊下,船舶船体焊有CN20123802829字样。本案三方当事人均认可位于20吨门吊下的甲板驳船(船体号为SAM11028N)系舜天公司与亚豪公司签订的舜船发12第013号《合作协议》项下船舶。根据该合作协议约定,该船舶所有权为舜天公司所有,且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舜天公司已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绝大部分垫付资金义务,故原审法院确认位于亚豪公司厂区内20吨门吊下船体号为SAM11028N,ABS编号为YY237806的甲板驳船为舜天公司所有。舜天公司与东沛公司均主张位于50吨门吊下的甲板驳船系为其所建,舜天公司认为该船舶船体号与ABS船级号分别为SAM12012N、YY244899,东沛公司认为为该船舶船体号与ABS船级号分别为DH12Q2007、YY245947。舜天公司提供了船舶船体号与ABS船级号分别为SAM12012N、YY244899的ABS船舶建造检验单证明该船舶已经接近完工,而原审法院调取的船舶船体号与ABS船级号分别为DH12Q2007、YY245947的ABS船舶建造检验单证明东沛公司与亚豪公司签订的《300尺甲板货运驳船建造收购合同》项下船舶仍处于分片阶段。但两船舶的ABS船舶建造检验单均无原件进行核对,且亚豪公司与东沛公司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舜天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原审法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舜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位于亚豪公司厂区内50吨门吊下已建成的甲板驳船系舜天公司委托建造,故对舜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亚豪公司作为船舶的建造人,已确认该船舶系为东沛公司所建,且为该船舶申请了船舶识别号,并与东沛公司签订船舶交接协议,故可以认定该船舶系东沛公司与亚豪公司签订的《300尺甲板货运驳船建造收购合同》项下船舶。同时,对舜天公司及东沛公司提供的上述船舶的退审图纸与船舶现状进行比对,争议船舶与东沛公司提供的图纸一致,与舜天公司提供的图纸在锚穴处存在明显区别,据此可认定位于亚豪公司厂区内50吨门吊下的甲板驳船系东沛公司与亚豪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船舶。根据该合同约定,该船舶所有权应当为东沛公司所有。东沛公司已根据其与亚豪公司的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亚豪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东沛公司交付船舶,由于双方已签订船舶交接协议,故原审法院对东沛公司要求亚豪公司交付该船舶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亚豪公司是否应当履行交船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位于亚豪公司厂区内20吨门吊下的甲板驳船,舜天公司与亚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仅约定双方有共同向外方船东交付船舶的义务,未约定亚豪公司向舜天公司交付船舶的义务。舜天公司无权根据合作协议要求亚豪公司交付船舶。而且在双方达成新的协议之前,对船舶建造款金额无法确认,因此,对于舜天公司要求亚豪公司交付该船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对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内20吨门吊下船体号为SAM11028N的甲板驳船享有所有权;二、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东沛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内50吨门吊下船舶识别号为CN20123802829的甲板驳船;三、驳回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申请费10000元,合计91800元,由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5900元,由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5900元;南京东沛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独立请求受理费33130元,由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舜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1、判决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0414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舜天公司享有涉案两艘300ft×80ft×18ft甲板驳船的所有权,并由亚豪公司向舜天公司交付两艘300ft×80ft×18ft甲板驳船;2、判决驳回东沛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亚豪公司与东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舜天公司对涉案两艘300ft×80ft×18ft甲板驳船享有所有权。(1)涉案两艘甲板驳船系在建船舶,均未在海事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判定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归属,应当首先依据在建船舶所涉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依据在建船舶建造资金来源、设备提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舜天公司与亚豪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约定,涉案船舶及用于建造涉案船舶的所有材料、设备(不论所述材料及设备是否已使用)的所有权归舜天公司,故涉案两艘300ft×80ft×18ft甲板驳船的所有权人应该是舜天公司。同时,为建造涉案船舶所需的资金绝大部分也均是由舜天公司提供的;(2)涉案甲板驳船(建造编号SAM12012N)的开工申请及船舶建造检验单可证明,涉案的这艘甲板驳船是亚豪公司根据其与舜天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建造的。在船舶建造检验单上,亚豪公司在向ABS报检时注明的建造编号均是舜天公司的建造编号。原审法院以没有原件为由未予采信上述开工申请及船舶建造检验单,缺乏法律依据。第一,该开工申请及船舶建造检验单系原审法院法官到ABS调取,来源合法。原审法院调取材料时,ABS确认这些材料有原件;第二,ABS在上述材料上加盖了公章,确认这些材料有原件、真实,且从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这些材料的真实性;第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材料没有原件缺乏依据;第四,ABS电话告知舜天公司,他们的工作人员曾按原审法院协助调查函的要求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在该材料中,ABS工作人员确认他们收到的涉案甲板驳船(建造编号SAM12012N)的开工申请及船舶建造检验单是原件(由亚豪公司提交给ABS),在完成检验并由检验人员签字后,将全部原件退还给了亚豪公司。这足以证明涉案甲板驳船(建造编号SAM12012N)的开工申请及船舶建造检验单均有原件,而原件保存在亚豪公司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应该认定舜天公司的主张成立;第五,根据ABS及BV等国际一流船级社的行业惯例及规定,船舶建造检验单等资料,船级社的检验人员在签字后一般不保留原件,相关原件由船厂留存。在船舶建造完毕后,船厂再向船级社申领入级证书。而船厂保留原件是为了证明船级社已进行了相关船舶建造过程的检验,留存原件是为供船级社随时核查。故本案中ABS不保留原件符合国际惯例及相关规定;第六,ABS作为国际一流船级社,成立于1862年,在国际上享有极高的声誉。ABS不会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不可能编造事实。应该采信ABS盖章确认真实性的开工申请及船舶建造检验单;(3)2013年3月8日,ABS向舜天公司提供的证明也明确了本案所涉两艘建造编号分别为SAM11028N、SAM12012N的甲板驳船的现状。该证明亦可证明,涉案两艘基本完工的驳船是亚豪公司根据其与舜天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建造的,两艘驳船的船体号及检验编号均是舜天公司主张享有所有权的船舶,与东沛公司主张的甲板驳船的船体号及检验编号完全不同;2、被上诉人东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保护。(1)东沛公司与亚豪公司订立的《300尺甲板货运驳船建造收购合同》所涉船舶与舜天公司主张的涉案两艘300ft×80ft×18ft甲板驳船无关。东沛公司委托亚豪公司建造的甲板驳船的ABS检验编号为YY245947,船体号为DH12Q2007。而原审法院向ABS调取的证据证明,该ABS检验编号项下的船舶在2013年3月29日仅完成了部分分片检验工作。也即,该船仅做了分片,而分片并没有焊接起来变为整船。根据ABS出具的证明,涉案两艘甲板驳船在2013年3月8日均已完成船体施工,密性试验都已完成,且原审法院查封和扣押时,涉案两艘甲板驳船已基本建造完毕。显然,东沛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甲板驳船与舜天公司主张的两艘甲板驳船完全无关;(2)原审法院未认定该院依职权到ABS调取的ABS检验编号为YY245947,船体号为DH12Q2007的船舶建造报验单,缺乏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未支持舜天公司要求亚豪公司交付船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舜天公司对亚豪公司厂区内20吨门吊下的船舶享有所有权。舜天公司作为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要求交付涉案船舶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所有权人不能占有标的物,那所有权就不再具有任何意义;(2)舜天公司与亚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建造船舶的目的是为了向外方交付,现亚豪公司不交付涉案船舶给舜天公司,舜天公司就无法向外方交付,完全背离了双方《合作协议》的原意;(3)亚豪公司如果就涉案船舶主张任何权利及收益,也应该在涉案船舶交付给外方,并且舜天公司收到船舶款项后才能行使。亚豪公司答辩意见:1、亚豪公司分别与东沛公司和舜天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为舜天公司建造的船舶一艘已完工,一艘在建。为东沛公司建造的一艘船已完工,并签订了船舶交接书;2、亚豪公司与舜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舜天公司为同样目的重复使用的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有不同理解,应做出对提供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3、对发生争议的两艘船舶,一艘所有权属于东沛公司没有异议,对另外一艘船舶属于舜天公司有异议;4、舜天公司主张为履行与亚豪公司协议支付的资金和其所称的船舶不能一一对应。亚豪公司同时与几家企业合作,亚豪公司在履行涉案协议过程中,还收到了其他企业的资金和材料。故舜天公司声称支付了资金及材料并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不成立,舜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支付的资金和其所称的船舶相对应;5、涉案两艘船舶中,为舜天公司建造的船舶与ABS退审图一致,为东沛公司建造的船舶与ABS的退审图一致,且按照规定,为东沛公司建造的船舶办理了识别号;6、原审法院对ABS不能提供原件的证据认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亚豪公司对舜天公司不交付也是正确的,舜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舜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东沛公司答辩意见:1、诉争300尺船舶为东沛公司所有,一审判决并无不当。(1)东沛公司与亚豪公司订立船舶建造收购合同,具有合法拥有争议船舶所有权的法律和事实基础;(2)东沛公司与亚豪公司订立的船舶建造收购合同,虽同为300尺甲板驳船,但船价高出舜天公司合同项下船舶价格100万,船舶退审图与舜天公司船舶退审图明显不同。本案争议船舶正是亚豪公司按照与东沛公司的合同约定和船舶建造图纸规范建造的,与东沛公司ABS退审图完全对应,与舜天公司和亚豪公司合作协议下的建造船舶明显不同;(3)争议船舶在海事局登记的船舶识别号显示,东沛公司是该船的唯一合法所有人,船舶识别号也就是船舶的初始登记号;(4)东沛公司依据与亚豪公司合同约定,依法办理了船舶交接证书;(5)亚豪公司是船舶建造人,最清楚船舶建造的对应主体,从原审至今,亚豪公司均确认争议船舶系为东沛公司建造;2、舜天公司关于争议船舶系亚豪公司为其所建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1)舜天公司认为用于建造争议船舶的材料和设备为其所有,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2)舜天公司主张争议船舶所需资金绝大部分由该公司提供,该主张亦缺乏证据证明;(3)舜天公司以ABS提供的船舶建造检验单复印件及殷庆富的书面材料,和申请法院调取的船舶建造检验单复印件为据,拟证明亚豪公司为其建造的两条船舶已经完工,而亚豪公司为东沛公司建造的船舶尚处于分片状态,该理由也不能成立;3、舜天公司不能以其与亚豪公司的合作协议关系,对抗东沛公司基于船舶建造收购合同取得的所有权;4、舜天公司以无原件的复印件作为其对争议船舶享有所有权的主要依据,不应被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舜天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公证书(附中文译本)。拟证明:(1)“船级社只留存船舶建造检验单复印件,原件交船厂自行保存”属于船舶检验机构行业通行的做法;(2)亚豪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的建造厂家,船舶建造检验单原件应留存在亚豪公司;2、ABS验船师殷庆富于2014年11月17日就原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作的回复。拟证明:(1)验船师殷庆富检验了涉案三艘船舶,包括舜天公司建造的两艘船舶(建造编号SAM12012N/ABS编号YY244899、建造编号SAM11028N/ABS编号YY237806)与东沛公司建造的一艘船舶(建造编号DH12Q2007/ABS编号YY245947);(2)ABS验船师在亚豪公司提供的纸质船舶建造检验单原件上现场签字后,船舶建造检验单原件交由亚豪公司留存,ABS只留存船舶建造检验单复印件;3、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事局(以下简称南京海事局)调取的开工申请(2012年6月13日)。拟证明亚豪公司就其为东沛公司建造的300尺甲板驳船于2012年6月13日向ABS申请2012年6月20日开工,ABS盖章确认;4、从南京海事局调取的《300′钢制甲板驳船简要规格书》。拟证明亚豪公司在申请东沛130船舶识别号的申请资料中确认的交船条件之一为:“交船前,所有的船舶试验及附件试验都继续满足船级社规范要求和/或现场验船师的要求”,而亚豪公司向东沛公司交付130船舶不具备交船条件;5、调查取证申请和现场勘验申请。申请本院依法向国际船级社协会成员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包括美国船级社(ABS),英国劳氏船级社(LR)、挪威-德国船级社(DNV-GL)、中国船级社(CCS)、法国船级社(BV)、日本海事协会(NK)、意大利船级社(RINA),共七家船级社调查核实新建船舶现场检验的相关流程;申请本院依法向美国船级社(ABS)调查船体号SAM12012N(ABS船级号YY244889)和船体号DH12Q2007(ABS船级号YY245947)两艘甲板驳船的申请建造检验情况,并与美国船级社(ABS)验船师共同进行现场勘验、指认船舶建造检验单所对应船舶的位置。亚豪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公证书的内容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舜天公司应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翻译件。邮件回复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殷庆富个人陈述,其应出庭作证;证据3、4系从海事局调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舜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权利提出申请。其所请求的调查亦无必要。东沛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文件未经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2、对证据2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3、对证据3的形式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亦不能实现舜天公司的证明目的;4、对证据4的形式无异议,对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5、舜天公司申请到船级社调查和现场勘验均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不应准许。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国家公证机关制作,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公证书中英文电子邮件的翻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翻译件。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本案公证书中的邮件有部分内容系用英文表述,舜天公司提交了中文翻译件。经本院释明,亚豪公司、东沛公司亦未申请与舜天公司共同委托翻译机构进行翻译,故本院对翻译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该公证书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与其他相关证据一并认证;证据2系涉案船舶验船师殷庆富对原审法院所做的书面答复,具有合法性。对该答复的真实性及其是否足以实现舜天公司的证明目的的问题,本院进行评述;证据3、4系舜天公司从南京海事局调取。证据来源合法,亚豪公司、东沛公司亦不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亚豪公司为东沛公司建造船舶提交开工申请的时间与拟开工的时间。证据4能够证明亚豪公司与东沛公司在船舶规格书中约定“交船前,所有的船舶试验及附件试验都继续满足船级社规范要求和/或现场验船师的要求”。亚豪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该公司发给舜天公司的邮件(2012年11月28日)。拟证明亚豪公司在与舜天公司的合作过程中,亚豪公司船厂船舶的状态。该公司为舜天公司共建造了五艘船,已建造好四艘船,舜天公司已经拉走了,所以涉案争议的300尺船舶是东沛公司的。该证据已办理公证,公证书尚未制作出来,但有公证费用发票。该邮件在另案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且舜天公司的代理人在另案中对该邮件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舜天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系打印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公证费用票据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一审时亚豪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卷宗108页)明确014合同项下的船舶已经完工。东沛公司质证意见:不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如果出具的公证书与费用能对应,不否认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明内容无异议。庭审后,亚豪公司按照本院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舜天公司对该公证书的质证意见: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公证内容。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东沛公司对该公证书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亚豪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系国家公证机关依法制作,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应予确认。该公证书仅能证明亚豪公司曾经通过电子邮件要求“陈先生”的公司提船付款,并将该邮件抄送给了舜天公司一位叫柴玉新的工作人员。东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信,拟证明舜天公司是一个不负责任的公司,五个高管都有欺诈客户的嫌疑,其很有可能在本案中作出损害东沛公司利益的行为。舜天公司质证意见:该谴责信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亚豪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该谴责信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舜天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舜天公司的申请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符合法律规定。且舜天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系其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予以准许。2015年5月18日至5月19日,本院先后对法国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美国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劳氏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日本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中国船级社江苏分社进行调查询问。对船舶建造检验流程的问题,被询问人的答复基本一致,即船厂申请检验,向船级社提交船舶建造检验单,船级社根据检验结果,在检验单上签上检验意见并签字。对船舶建造检验单的留存问题,根据各船级社的答复,并无一致的做法。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主持下,验船师殷庆富对现场进行了指认。殷庆富称,2012年-2013年期间,其在舜天公司50吨门吊下检验过一条船,编号为SAM12012N,最后一次检验时是合拢状态,编号是船厂口头告诉他的。其为东沛公司检验了两条船,处于分片与合拢下,当时的位置是现在的20吨门吊和50吨门吊下。为东沛公司检验了一条船,处于分片状态,分片是散的,无法确定。在东沛公司的要求下,殷庆富将东沛公司的ABS退审图与现场50吨门吊下的船进行了比对。殷庆富称,图纸系2013年4月15日的退审图。仅就船舷墙、舱口围和锚穴与现场50吨门吊下的船作对比。退审图锚穴在左边,但现场实际位置在右边。现场看到的船舷墙和舱口围结构与东沛公司的DH12Q2007(船体号)退审图结构一致。2015年6月8日,亚豪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檀子春、刘某二人出庭作证,拟证明验船师殷庆富的证言不真实、不客观。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亚豪公司在庭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上述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但证人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从全面查明事实的角度出发,同意对檀某、刘某进行询问。檀某经询问,向本院陈述,其建造船舶全部按图纸施工,图纸编号是DH12Q2007,其只管按图纸施工。刘某经询问,向本院陈述:“从我们接那条船开始,从分片,到建造,到合拢,是殷庆富负责检验。合拢过程中,殷庆富调走了,调了郑伟过来。我是亚豪公司检验科科长,檀某是亚豪公司的施工人员。船舶建造检验单全部是复印件,不敢肯定是不是我签的。卷宗第74页之前,从笔迹来看,跟我的笔迹比较像。第74页及其后的字,肯定不是我签的。船舶建造检验单的原件交给了ABS,我们没有原件保存。复印件肯定是有的,但时间太长了,不一定能找到。不能肯定复印件的真实性。DH12Q2007的船舶检验单上的签字,应该是我签的,但这也是复印件,真实性不敢确认,但复印件上的签名是我签的。这份检验单的原件全部交给了ABS,应该有复印件,但已经这么多年,不敢保证还能找到。”舜天公司质证意见:对法院制作的六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亚豪公司在庭审中回答船舶没有被移动过。在现场指认过程中,殷庆富确认在50吨门吊下检验过舜天公司的船舶,编号也与舜天公司船舶一致。故现场船舶应是舜天公司合同项下的船舶。东沛公司进行比对的图纸日期是2013年4月15日,说明这条船是在保全后作出修改的,也即图纸是修改后的退审图。关于檀某和刘某的询问笔录,檀某、刘某是亚豪公司的施工人员,与亚豪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刘某的证言,亚豪公司至少有船舶建造检验单复印件,亚豪公司应提交船舶建造检验单,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亚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拢的船就是东沛公司的船,这一举证责任在东沛公司或亚豪公司。亚豪公司质证意见:对法院制作的六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完全认可。对檀某和刘某的证言,两证人与亚豪公司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予采信。东沛公司质证意见:对六份笔录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予认可。上述笔录亦可证明并没有“只留存船舶建造检验单复印件”这样的行业惯例。对证人刘某和檀某的证言,因证人与亚某不具有利害关系,认可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该证言可证明舜天公司提交的船舶建造检验单复印件不真实、不客观,争议船舶就是为东沛公司建造。本院认证意见:1、对檀某与刘某的证言。两证人均某,与亚豪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其中,刘某关于船舶建造检验单的陈述与亚豪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船舶建造检验单是船舶检验流程的记录。对于船厂而言,留存船舶建造检验单是向船级社证明其已向船级社申请了各项检验,要求船级社出具相应证书的依据。对于船级社而言,船舶建造检验单是其检验工作的记录,是颁发相应证书的依据之一。根据船舶检验的流程以及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刘某的证言,亚豪公司至少应该保存船舶建造检验单的复印件;2、对本院制作的六份调查笔录。(1)本院依据舜天公司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形成调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船级社是否只留存船舶建造检验单复印件的问题。各船级社的回答不一致,且接受本院询问的船级社并未涵盖所有船级社,故舜天公司有关“船级社只留存船舶建造检验单复印件是船舶检验机构行业通行做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但根据各船级社的答复,留存船舶建造检验单复印件是船舶检验机构采取的做法之一;(3)《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据此,形式为复印件的书证亦可采信。此外,没有法律法规或检验规则对船级社是否必须保留船舶建造检验单原件的问题予以规定,且本案接受询问的各船级社都认可船级社只留存船舶建造检验单复印件这一工作方式,故ABS只能提供复印件,不构成该复印件不可采信的合理事由;(4)本案船舶建造检验单系亚豪公司制作,交由ABS检验。亚豪公司原审否认向ABS办理申请或报检。在二审庭审中称将原件交给了ABS,ABS没有把材料还给该公司,没有原件,不清楚自己有无副本。ABS则陈述检验后将原件还给了亚豪公司,只留存了复印件。亚豪公司与ABS的陈述完全相反,无从查实。但亚豪公司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而ABS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ABS陈述的证明力强于亚豪公司的陈述。且亚豪公司对同一个问题的陈述,前后不一,缺乏证明力,亚豪公司至少应留存复印件,而亚豪公司却以没有、不清楚有没有为由拒绝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本案中,ABS系涉案船舶的检验机构,系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或单位。ABS提供的复印件,加盖了ABS印章,即可证明ABS对其提供的复印件的真实性的认可。在接受本院调查时,ABS亦认可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并申明其对涉案船舶的检验只留存了复印件。根据船舶检验流程,ABS负责的是自身所作检验,是自身对相应检验项目检验后的签字,而非船厂质检科的检验结果与相关人员的签字,故涉案船舶建造检验单上刘某的签字是否真实与ABS不具有关联性,不影响ABS对自身检验内容的认可。本案中,ABS不仅认可自己在每份船舶建造检验单上的签字,认可其在2013年1月6日对SAM12012N焊缝的检验,及其在2013年3月29日对DH12Q2007处于分片状态时的检验。综上,本院认为,形式为复印件的ABS船舶建造检验单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涉案两艘船舶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是2013年3月22日,向ABS送达保全材料的时间是2013年3月29日。原审有关保全措施时间的表述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编号为SAM12012N的船舶于2013年3月8日检验时,处于合拢状态。编号为DH12Q2007的船舶于2013年3月29日检验时处于分片状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50吨门吊下船舶的所有权归属;二、50吨及20吨门吊下的船舶是否应当交付给舜天公司。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一)50吨门吊下船舶的所有权归属本院认为,50吨门吊下的船舶为东沛公司所有,舜天公司对该船舶不具有所有权,理由如下:1、该船舶与东沛公司的图纸基本一致;2、亚豪公司陈述该船舶系为东沛公司建造;3、东沛公司已足额支付造船款;4、亚豪公司已为东沛公司申请了船舶识别号,该识别号亦打在了二审争议船舶上;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亚豪公司与东沛公司已签订船舶交接证书,对船舶进行了交接,东沛公司自交接时取得了船舶的所有权。舜天公司认为船舶建造检验单能够证明争议船舶系亚豪公司为履行舜天公司合同而建造,本院亦查明舜天公司合同项下的船舶在2013年3月8日检验时已处于合拢状态。但船舶检验只是合同履行的部分内容,并不能涵盖合同履行的所有行为。亚豪公司按照东沛公司的图纸建造船舶,为东沛公司申请识别号,并与东沛公司交接船舶的事实,足以证明该争议船舶系亚豪公司为东沛公司建造。舜天公司合同项下船舶的检验状态并不足以否定东沛公司对争议船舶的所有权。舜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50吨及20吨门吊下的船舶是否应当交付给舜天公司50吨门吊下船舶的所有权归属东沛公司,故该船舶应交付给东沛公司,而非舜天公司。对20吨门吊下船舶,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该船舶归舜天公司所有,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起上诉,视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船舶的所有权属无异议。舜天公司上诉请求本院判令亚豪公司向其交付该船舶,在代理词中还提出了接管船舶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舜天公司与亚豪公司《合作协议》第二条第5款,舜天公司接管船舶的前提是亚豪公司无力履行合同,但本案争议船舶已建成,故舜天公司有关接管船舶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且该主张在一审以及二审上诉和庭审中均未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合作协议》约定亚豪公司与舜天公司共同向外方交船,并未约定亚豪公司向舜天公司交船。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6款、第三条第7款,舜天公司行使所有权、处置船舶的合同条件是亚豪公司不能按期保质交船,舜天公司终止协议。而本案中,舜天公司并未终止协议,故该公司要求亚豪公司向其交船缺乏合同依据。另外,舜天公司虽通过合同约定了设备、材料及船舶的所有权归属,但其必须支付对价,才可行使所有权。舜天公司提交付款委托书、银行付款水单等证据拟证明其依据合同向亚豪公司提供了用于建造争议船舶的全部钢材并支付了相应款项,但上述证据未能将相应的钢材和款项特定化于争议船舶,该公司在本案中未能证明其已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对价。且舜天公司与亚豪公司系合作建船,合同约定舜天公司向亚豪公司提供的资金金额并非争议船舶的建造总额,现船舶建造款总额未确定,故舜天公司亦未能证明其已支付完毕争议船舶的建造总额。因此,舜天公司要求交付争议船舶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舜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60元,由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江代理审判员  欧海燕代理审判员  胡正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建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