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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少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少刑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甲。辩护人王涛,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连正翠,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菏开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程某甲,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与杜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程某乙等人在菏泽开发区恒盛大市场音皇KTV包间内唱歌、喝酒时,因程某乙的女朋友在音皇KTV208房间做点歌员期间,遭到被害人彭某、彭某某非礼,程某甲、程某乙、杜某某、王某某等人便进入208房间,其中程某甲在208房间内对被害人彭某甲、彭某某、彭某拳打脚踢。程某甲等人打完架离开音皇KTV后,在恒盛大市场东面千夜KTV附近遇到了被害人彭某乙,程某甲等人便对彭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彭某甲、彭某乙、彭某某、彭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甲的亲属与四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程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某、彭某经济损失10000元、14000元、2500元和2500元,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2)辨认笔录;(3)寻衅滋事案现场照片一宗;(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及询问笔录;(5)发破案经过及投案自首证明;(6)被告人户籍信息;(7)(2014)菏开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15)菏开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某、彭某陈述;3、证人李某、姚某甲、程某乙、姚某乙、杨某、张某证言;4、鉴定意见:(1)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菏)公(开发)伤鉴(法)字(2014)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菏)公(开发)伤鉴(法)字(2014)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菏)公(开发)伤鉴(法)字(2014)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菏)公(开发)伤鉴(法)字(2014)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同案犯王某某、杜某某供述;6、被告人程某甲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够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以“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明显低于其他同类案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应当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的意见同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仅是在听说音皇KTV208房间的客人非礼了程某乙的女朋友,就伙同他人对208房间的客人进行殴打,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害人具有过错;上诉人积极参与并殴打多名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于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于上诉人要求对其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具有“认罪、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生代理审判员  于 莉代理审判员  王英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