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执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同辉与王召水、王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同辉,王召水,王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执字第570号申请执行人杨同辉,农民。被执行人王召水,农民。被执行人王瑞,农民。申请执行人杨同辉与被执行人王召水、王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惠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审结。该案(2014)惠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7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工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召水、王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无银行存款。本案执行标的20000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未执行2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惠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志勇审判员 孙守亮审判员 孙金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焦玉生 关注公众号“”